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初324号
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路99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万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化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化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中化商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项目部副经理。
第三人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ZHANG DELO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中化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威格气体纯化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中化公司、威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线上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新军、委托代理人**,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威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线上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新军、委托代理人**,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威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2月9日,被告财政部作出财库法〔2020〕329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关于投诉事项1,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评分不公的问题。经审查,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价格不是决定中标的唯一因素。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价格部分得分高于威格公司,技术部分得分低于威格公司,综合得分低于威格公司。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2,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威格公司未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申领许可证,因此无法达到HAF003核质保体系要求,其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的保证为虚假承诺的问题。经审查,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提供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及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经进一步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显示,屏蔽工作箱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无须持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相关供应商不具有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不能得出其不满足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的结论。评标委员会认为威格公司符合招标文件关于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3,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威格公司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的问题。经审查,威格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小型干法热室关键技术验证装置采购合同》等六份合同作为证明材料。经向合同相对方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一步调证,合同内容与各单位存档件一致。评标委员会认为上述合同能够证明威格公司提供的实例满足招标文件关于“体积>10m3且箱室泄漏率≤1E-5vol/h”的要求,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4,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代理机构未告知其扣分项及威格公司得分的问题。经审查,代理机构已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其评审得分及排序,中标单位得分、评分细节及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扣分项不属于法定告知事项。投诉事项4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5、6,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认为其响应了招标文件关于“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的技术要求而未得分的问题。经审查,评标委员会认为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的响应未考虑“压差2000Pa”这一限定条件,对“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的响应未考虑“在放射性环境下”这一限定条件,依据招标文件要求予以扣分并无不当,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5、6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财政部决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6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根据94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在本项目处理过程中,启动了向相关单位、第三方调查取证及专家评审程序,总计105个工作日。
2021年4月16日,被告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2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投诉事项1,即评标委员会对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评分不**,未客观**对威格公司扣分的投诉事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本案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价格只是评审因素之一。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各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打分一致,对主观评审因素的打分均在评分细则规定的分值范围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关于投诉事项2,即威格公司虚假承诺能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的投诉事项。8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经审查,招标文件只要求供应商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没有要求供应商具备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的复函显示,本项目无须供应商持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供应商不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不能得出其不满足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的结论。同时,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要求对威格公司“质量保证体系”相关的响应内容进行了评审,未发现威格公司的响应内容存在明显的纰漏或与采购人要求有明显偏差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格公司存在与质量保证体系相关的虚假承诺。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关于投诉事项3,即威格公司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的投诉事项。经查,威格公司在投标文件中针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这一评审内容提供了6个实例,相应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等材料真实有效。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四、关于投诉事项4,即采购代理机构未告知上海米开罗那公司扣分项和中标单位得分的投诉事项。根据87号令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等内容,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根据该规定,上海米开罗那公司的扣分项和中标单位得分不属于法定告知事项,采购代理机构不予告知的行为并无不当。投诉事项 4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五、关于投诉事项 5和6,即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在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和“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处应得分的投诉事项。经审查,评标委员会认为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对该技术指标的响应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且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表中未提供明确**,仅指向某一章,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扣分,并无不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情况。投诉事项5和6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财政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六、财政部受理投诉后,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投诉审查过程中,财政部依法启动向第三方调查取证、专家评审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94号令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财政部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上海米开罗那公司诉称,原告参与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屏蔽工作箱项目投标,项目编号:0747-2060SCCSC401。原告对中标结果不服,依法先后三次向中化公司提出质疑。然而在原告提出质疑后,却遭到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和中化公司人员的打击报复。原告认为不论是从公司实力、营业收入、项目合作经验等各个方面,原告比中标单位威格公司均具有优势。原告对中化公司的答复及处理严重不服,遂向被告提出投诉及复议,现原告对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所涉招投标未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原告的质疑未给予针对性的书面答复,有关“中标单位得分、评分细节及投诉人扣分项”的质疑,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均未给予核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首先,对于原告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提出的“公告中标阶段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质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未给予书面答复,程序违法;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1“质疑中标单位和我司评审得分”和投诉事项4“代理机构未告知我司扣分项、中标单位得分”,并未涉及商业秘密,被告以“中标单位得分、评分细节及投诉人扣分项不属于法定告知事项”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明显违背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2.被诉复议决定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利,导致原告无法对评标报告、录音录像等有知情和质证的机会。3.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对于原告投诉事项5、6扣分事项的质疑,错误作出原告在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表中未提供明确**的判断,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纠正。对于投诉事项5,招标文件3.2.1.1“湿法工艺箱室排风与过滤器要求”中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原告被错误扣分。被告认为原告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未考虑“压差2000Pa”这一限定条件,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的投标文件原告在技术参数表136页给出了肯定“响应”,在技术方案168页,3.2.3章节,工艺箱室的排风与过滤,写明了方案为:1)“工艺箱室的排风能力:根据箱室的大小,风管直径与过滤器过滤面积满足箱室在压差2000pa(流速5m/s,房间排风管径为DN100mm)能够形成15~20次/小时的换气能力”,可以十分清楚的得出原告考虑到了“压差2000Pa”这一限定条件,并未有任何歧义。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对该技术指标的响应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表中未提供明确**,仅指向某一章。原告认为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明确**,但未要求**到具体哪一页。投标文件中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响应,并提供明确**,故原告此项应得分。另外,对于投诉事项6,招标文件3.2.1.4“湿法工艺箱室其它要求”中技术评分项“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原告被错误扣分。被告认为原告未考虑“在放射性环境下”这一限定条件,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的投标文件,在技术参数表135页26项,给出了明确回答“响应”,在技术方案194页4.2.5工艺箱室的配套设计,进行了详细描述,可以十分清楚得出原告考虑到了“在放射性环境下”这一限定条件,并未有任何不明确,且原告已经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响应,并提供明确**,故原告此项应得分。4.本次投标项目的性质级别和要求可以看出若中标单位不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就不可能满足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2,“中标单位虚假承诺可以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未履行必要审慎的核查义务,征询主体指向错误,以该错误结论为依据,证据不足。首先,若企业不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就不能保证其能满足《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若中标单位不具有相应许可证,其就不能得五分,故评审委员会评分错误。其次,根据招标文件可知,屏蔽工作箱处理的是“极毒且有放射性”物质,对屏蔽工作箱泄漏率和质保等级的要求极高,上述屏蔽工作箱的用途、功能等可以认定其属于国防科工局核安全级产品目录“密封箱室-手套箱”类,属于核安全级设备,需要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被告应该向国防科工局致函,并非向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询问,被告仅依据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的答复,不足以认定结论的准确无误。5.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对于投诉事项3“威格公司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仅仅核查其真实性,但未核查上述案例是否符合本标的的要求,案例本身对于其是否能中标有否关联性和证明力,导致错判。招标文件要求潜在供应商提供案例无非要求其提供有针对性和满足此次招标要求的经验和能力证明,然而此次中标方提交的六份合同实例,均无质保等级要求,也无相应的质量控制文件,不符合本标的提出的明确的质保等级要求,也不符合本标的按HAF003建立质保体系的要求。故,即便中标方提供的案例真实,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案例的依据。6.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严重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7.被诉复议决定未遵循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剥夺原告听证的权利,也未给予原告阅卷的权利,程序违法,亦应予撤销。8.根据87号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不应随机抽取专家,随机抽取无法确保客观**。综上,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决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一、1.招标文件“第六章招标项目服务、商务及其他要求”第7页3.2.1.2(3)、2.投标文件“八、投标技术参数表”第130页第14项、168页3.2.3 (1),证明招标文件3.2.1.2“湿法工艺箱室排风与过滤器要求”中3)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原告被错误扣分。被告认为原告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未考虑“压差2000Pa”这一限定条件,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表130页第14项给出了肯定“响应”,在技术方案168页,3.2.3“工艺箱室的排风与过滤”,写明了方案为:1)“工艺箱室的排风能力:根据箱室的大小,风管直径与过滤器过滤面积满足箱室在压差2000pa(流速5m/s,房间排风管径为DN100mm)能够形成15~20次/小时的换气能力”,可以十分清楚的得出原告考虑到了“压差2000Pa”这一限定条件,并未有任何歧义。
二、1.招标文件“第六章招标项目服务、商务及其他要求”第8页3.2.1.4(2)、2.投标文件135页第26项、194页4.2.5(7)(8),证明招标文件3.2.1.4“湿法工艺箱室其它要求”中技术评分项2)“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原告被错误扣分。被告认为原告未考虑“在放射性环境下”这一限定条件,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的投标文件,在技术参数表135页26项,给出了明确回答“响应”,在技术方案194页4.2.5工艺箱室的配套设计,进行了详细描述:7)箱室内部功能性接口采用快速装卸方式,适应放射性环境下操作;8)“箱室内设备可维护性,箱室使用的标准设备设计寿命为20年,如果个别标准设备出现故障,采取的设计方案是:对箱室使用的标准设备在选型时考虑选用体积小,质量轻,方便拆卸,经久耐用的设备,对箱体设计考虑操作孔尽量接近标准设备,方便操作人员进行拆卸更换,并通过密闭的运输通道转出”,可以十分清楚得出原告考虑到了“在放射性环境下”这一限定条件,并未有任何不明确。
三、1.招标文件“九、投标技术参数表”**示范、2.投标文件“八、投标技术参数表”第127-149页**指示,证明招标文件“九、投标技术参数表”对于响应内容的**明示为投标文件第****节描述技术措施与结果;投标文件在对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和“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的技术指标的响应满足了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招标文件相同,明确为投标文件第八章(一)点第1节描述技术措施与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对该技术指标的响应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表中未提供明确**,仅指向某一章,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述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评审委员会没有依法依规评审,针对上述事项对原告扣分错误,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对于投诉事项5、6亦作出错误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四、1.招标文件“第六章招标项目服务、商务及其他要求”第4页三、湿法工艺箱室及其负压运输通道3.1技术规范、2.招标文件“第六章招标项目服务、商务及其他要求”第39页“七、质量控制(实质性要求)9)附件为核三级设备”;“八、箱室制造及其要求(实质性要求)”第一段,质保等级为QA2级;第41页第四行“操作人员需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证”、3.招标文件“第七章评标办法”4.2评分细则第53页-67页中P57页质量保证体系(根据业主在技术规格书中对项目的质量控制要求,按照HAFO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5.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解释说明,核燃料循环设施-后处理厂专用核安全设备:储罐-箱室设备、6.招标文件“第五章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二项、7.军核安监〔2020〕129号关于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军工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的批复,证明根据招标文件可知,屏蔽工作箱处理的是“极毒且有放射性”物质,对屏蔽工作箱泄漏率要求极高,质保等级为QA2级的要求,手套箱室群的工艺箱室、辅助箱室、运输通道、气闸以及支撑钢架等箱室群都是核三级设备,操作人员需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证的操作资质,又需满足《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那么屏蔽工作箱显然是核二级设备,为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所涵盖,属于核燃料循环设施后处理厂专用核安全设备中储罐-箱室设备,故作为核安全设备,根据《民用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领取许可证,而威格公司没有该许可证,不能保证其能满足《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根据评分细则威格公司不可能此项评分得五分,而原告有许可证,根据招标文件第五**二项的要求,完全优于威格公司。
五、1.财库便函〔2020〕706号财政部向国家核安全局核设施安全监管司“请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函”、2.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审批事项、3.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屏蔽工作箱中标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席治国(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代表)”,证明财政部向国家核安全局核设施安全监管司的致函,没有将招标文件中对屏蔽工作箱的要求和描述如实反映,导致国家核安全局核设施安全监管司的回复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是否系民用核安全设备应该根据是否达到核安全级别的标准进行判断;根据环保部的发证流程,质***是否满足(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应该由环保部下设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评审,此次评审专家成员均非专业人员,没有能力评审其质***是否合格。
六、1.听证申请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违反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原告申请听证的情况下,拒绝听证,程序违法。
七、投诉书及附件举报信、质疑函、答复函、2020年5月19日**与***电话录音的音频及文字摘要、《设备供货合同》《手套箱制造订购合同》《手套箱设备供货合同》、威格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在招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被告对此未给予处理。
被告财政部辩称: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根据87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本案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价格只是评审因素之一。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各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打分一致,对主观评审因素的打分均在评分细则规定的分值范围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原告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8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经审查,招标文件只要求供应商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没有要求供应商具备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的复函显示,本项目无须供应商持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供应商不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不能得出其不满足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的结论。同时,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要求对威格公司“质量保证体系”相关的响应内容进行了评审,未发现威格公司的响应内容存在明显的纰漏或与采购人要求有明显偏差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格公司存在与质量保证体系相关的虚假承诺。原告的投诉事项 2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投诉事项3,即威格公司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的投诉事项。经查,威格公司在投标文件中针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这一评审内容提供了6个实例,相应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等材料真实有效。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4.关于投诉事项4,即采购代理机构未告知原告扣分项和中标单位得分的投诉事项。根据87号令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等内容,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故原告的扣分项和中标单位得分不属于法定告知事项,采购代理机构不予告知的行为并无不当。投诉事项4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5.关于投诉事项5和6,即原告在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和“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处应得分的投诉事项。经审查,评标委员会认为原告对该技术指标的响应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且,招标文件规定“参与评分的内容须在投标技术参数表中逐条响应并给出响应内容**,否则造成漏评的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而原告在投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表中未提供明确**,仅指向某一章,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扣分,并无不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情况。投诉事项5和6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6.2020年6月12日,被告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机构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投诉。2020年6月20 日至22日,被告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威格公司等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截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收齐各方答复材料。投诉处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组织专家评审。2020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在同年12月21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以上符合政府采购法和94号令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即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印发答复通知,并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威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被告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威格公司提供材料齐全,原告亦无补充材料,各方观点清晰,案情明了,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决定采取书面方式审理本案,于法有据。经审理,被告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维持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23日交寄,以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审查投诉事项2时应当咨询国防科工局的问题。国家核安全局(即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且采购人称采购项目不是国防科工局立项项目,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本项目采购产品涉及军工项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认为应当咨询国防科工局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投诉事项3的审查未涉及威格公司案例是否符合本次采购具体要求的问题。原告的投诉事项3是威格公司提供虚假案例,因此被告在投诉和复议阶段对威格公司所提供案例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并无不当。并且,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的评价标准并不包含质保等级要求、质保体系要求等。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过程中未给予其阅卷权利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赋予了行政复议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材料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未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被告提出阅卷申请,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节选);2.原告投标文件(节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3.威格公司投标文件(节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4.评标报告(节选)(涉密);5.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及邮寄凭证;6.《提出答复通知书》(财库便函〔2020〕388、391号)及邮寄凭证;7.采购人的书面答复;8.采购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9.威格公司的书面答复及邮寄凭证;10.《请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函》(财库便函〔2020〕492、493、494号)及邮寄凭证;11.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书面答复;12.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供的合同(涉密);13.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提供的合同及递交材料清单(涉密);14.《请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函》(财库便函〔2020〕706号)及邮寄凭证;15.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作出的复函;16.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材料(被告内部程序,仅向法院提供);17.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邮寄凭证;18.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1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复议便函〔2021〕42、43、44号)及邮寄凭证;20.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1.被申请人答复书;22.采购人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涉密);23.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复议答复;24.威格公司提交的复议答复;25.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述称,1.案涉“屏蔽工作箱项目”(项目编号:0747-2060SCCSC401)公开招标程序**合法,评审委员会组成符合法律规定,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对原告的三次质疑均依法一一针对性回复。2.无论是质疑处理过程,还是被告的投诉处理过程以及行政复议过程,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及采购代理机构均进行了核查。3.关于原告投诉事项5和6,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扣分并无不妥,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作出原告在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表中未提供明确**的判断正确,符合客观事实。4.本屏蔽工作箱不属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的核安全设备,不须具有《民用核安全级制造许可证》及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招标文件也未要求潜在供应商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仅要求潜在供应商引用HAF003质量体系进行质量控制,只要按照HAF003体系针对本项目具体实施内容编制质量控制程序,就可以获得相应分值。且案涉采购项目没有在国防科工局立项,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被告向其发函咨询是正确的,该司的答复也是权威和正确的。5.原告在2020年5月16日的第二次质疑中,提出威格公司提供虚假案例的质疑事项,质疑的是威格公司案例的真实性,采购代理机构回复的也是真实性问题。根据94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投诉事项3是也只能是就提出过质疑的威格公司案例的真实性进行投诉。因此,被告就威格公司所提供的案例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是正确的。6.原告提供的“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实例真实性存疑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也承认了原告投标文件该实例的《设备验收单》签字系原告公司人员伪造、签字不真实,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单位人员是陈述事实并与原告沟通、了解情况,原告所称的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单位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化公司、威格公司均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中化公司、威格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录音录像,经本院审查,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审查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有关,故本院向被告调取了涉案采购项目专家评审录音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3、12、13可能涉及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的商业秘密;证据4、16涉及政府采购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专家个人隐私以及专家个人评审意见等内容;证据22系机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本院调取的录音录像涉及专家个人隐私、专家个人评审意见,并可能涉及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的商业秘密。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该部分证据未进行证据交换,亦未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由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5、17、18、20、2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中化公司、威格公司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四中的1、2、3、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据四中的4、5不属于证据,对原告证据四中的7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五中的1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五中的2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五中的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六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中化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四中的1、2、3、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据四中的4、5不属于证据,对原告证据四中的7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五中的1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五中的2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五中的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六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七中2020年5月19日**与***电话录音的音频及文字摘要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原告证据七中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威格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四中的1、2、3、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据四中的4、5不属于证据,对原告证据四中的7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五中的1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五中的2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五中的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七中威格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及证据七中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证据四中1-3、6、证据五中1、3、证据六、证据七均与本案审查原告所诉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涉案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投标情况、原告投诉针对的事项、被告投诉处理过程及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程序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4、5系规范依据,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四中的7、证据五中的2与本案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涉案采购项目为屏蔽工作箱,项目编号:0747-2060SCCSC401。采购人为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采购代理机构为中化公司。
原告上海米开罗那公司以及第三人威格公司均是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人。2020年5月12日,中化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威格公司。原告先后于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1日向中化公司提出三次质疑,中化公司先后于2020年5月1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9日给予书面回复。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对回复不满,向被告邮寄投诉书,被投诉人为中化公司及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投诉事项为:1.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评分不**,未客观**对中标单位扣分。2.中标单位虚假承诺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3.中标单位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4.代理机构未告知原告扣分项、中标单位得分。5.招标文件3.2.1.1“湿法工艺箱室排风与过滤器要求”中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原告怀疑被操作扣分。6.招标文件3.2.1.4“湿法工艺箱室其它要求”中技术评分项“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原告怀疑被操作扣分。投诉请求:1.重新核查中标单位评审得分:2.重新核查原告评审得分;3.核查中标单位虚假承诺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4.核查中标单位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5.核查原告扣分项是否存在错误评分;6.核查原告招标文件3.2.1.1“湿法工艺箱室排风与过滤器要求”中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是否存在错误评分;7.核查原告招标文件3.2.1.4“湿法工艺箱室其它要求”中技术评分项“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是否存在错误评分;8.提请重新组建专家组重新评分;9.认定本次中标无效。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原告上述投诉书,同年6月18日,被告向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中化公司、原告作出财库便函〔2020〕38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日向威格公司、原告作出财库便函〔2020〕39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17日,被告分别向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科学院上海应用物理研究所、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告作出《请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函》(财库便函〔2020〕492、493、494号),请上述单位协助就相关采购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国家核安全局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原告作出财库便函〔2020〕706号《请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函》,请其协助对以下问题进行书面说明:1.屏蔽工作箱是否属于民用核安全设备?2.屏蔽工作箱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是否必须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3.威格公司是否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如果不具备该许可证,是否证明其不满足《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的质量保障体系要求?同年9月4日,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对上述问题作出答复:1.屏蔽工作箱不在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范围内。2.屏蔽工作箱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无须持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3.威格公司不具有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应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外的设备活动单位可根据企业需求,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因此,企业不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不能得出企业不满足《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求的结论。同年11月6日被告组织专家评审,同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后,向原告邮寄上述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于12月22日签收。原告不服,于202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并书面回复。被告于同年2月1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同年2月23日,被告作出财复议便函〔2021〕4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被告向核物理与化学研究所、中化公司作出财复议便函〔2021〕4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向威格公司作出财复议便函〔2021〕4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听证申请书》。同年4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4月24日签收上述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94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为中央财政预算项目,财政部具有对该项目供应商所提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能够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围绕原告所提的投诉事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投诉事项1,对原告、中标单位评审得分、扣分不公平的问题。87号令第五十三条规定,评分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本案中,招标文件第七章中明确涉案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价格仅是评审因素之一。虽然原告主张其报价低,存在明显价格优势。但在综合评分中,该优势并不能必然导致对各种评审因素综合评审后,原告应评审得分最高的结果。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评分行为,故原告关于评标委员会对其评分不公,对中标单位未客观**予以扣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投诉事项2,中标单位未取得核安全设备生产相关许可,即承诺按照HAF003核质保体系完成质量控制程序,属于虚假承诺的问题。根据87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采购人对供应商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评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并未要求供应商取得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且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生态环境部作为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及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亦确认涉案采购项目不需要供应商具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故原告所提上述投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庭审中提出,涉案采购项目是国防科工局立项,被告应向国防科工局询问了解中标单位应否取得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等事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投诉事项3,威格公司在技术评分项“工艺箱室、气闸及其运输通道整体泄漏率”中提供虚假案例的问题。招标文件对上述评分项规定的评价标准中明确,提供工艺箱室(体积>2m3)、运输通道(体积>10m3)以及气闸泄漏率控制技术措施,并有对应多个(大于等于2个,其中1个需实例的体积>10m3)。实例支撑得5分,1个实例支撑得2分,无对应实例支撑得1分。并注明实例应为2016年1月1日至今已完成验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针对上述技术指标提供了6个实例。被告在投诉处理中亦进行核实,相关合同相对方均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经查,实例中“小型干法热室关键技术验证装置”采购合同、“低水氧α密封电解提取装置采购合同”真实,相关项目已经完成验收,且经专家评审认定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故原告关于被告仅在形式上征询案外人合同是否存在,但没有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核查上述合同是否符合以及相关合同项目是否通过验收,该节事实不清的主张依据不足,亦无证据证明中标单位存在提供虚假案例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投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投诉事项4,代理机构未告知其扣分项及中标单位得分项的问题。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及排序。本案中,涉案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按照上述规定,未中标单位的扣分项及中标单位的得分项不属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告知事项,其不具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采购代理机构在原告提出相关质疑后未履行答复义务,进而主张被诉处理决定中此节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投诉事项5、6,原告在技术评分项“湿法工艺箱室排风能力要求”和“箱室内设备维护性功能需求”中未得分系评审过程中被操作所致的问题。根据87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经查,本案中,招标文件已经对文件编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作出风险提示。招标文件第三章记载了投标文件格式,其中“投标技术参数表”明示:“参与评分的内容须在投标技术参数表中逐条响应并给出响应内容**,否则造成漏评的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评分细则中关于“技术指标”亦明示了评价标准为:“投标人须参照技术指标分项评分表的评分细则在技术偏差表中逐条响应或承诺(按照评分表的顺序排列),投标人未响应或响应内容不满足采购人需求的,该项不得分。”而从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可以看到,原告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上述评分项中给出响应的内容**,导致评审专家在认为上述评分项中“投标文件技术响应”内容不完整时,而无法进一步与相关内容**结合审查,故无法得出技术指标的响应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结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取了评审委员会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并经审查后认为参与评审的专家给出的该项得分并无明显不当;亦未发现违反评审纪律或其他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审的问题。本院通过对评审录像等证据的综合审查,亦未发现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在评审程序、评审结果等方面存在明显违法评标和明显不符合评分标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评审专家在专业领域,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方法和标准对相关技术指标作出的评分结果,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原告在投诉中关于专家评审评分不公、评分操纵、造假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对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被诉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9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其作出、送达被诉处理决定亦未超过法定投诉处理期限。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提出被告未组织听证违法,但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是否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属于行政复议机构自由裁量范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重大、复杂需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情形。原告还提出,被告未给予原告阅卷权违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虽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但在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阅卷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不具有主动提供查阅有关材料的条件之义务。因此,原告所提上述程序争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王 贺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邓 玲
书 记 员 牛 捷
附:法律规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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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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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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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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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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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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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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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