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617号
原告:湖南新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溁左路中南大学科技园研发总部5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939819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航,湖南醒***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醒***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10500MA63W31D6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新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1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2台交互式智能平板,单价13000元/台,总金额546000元,交货方式为长沙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2100元预付款,被告未交付货物。2019年10月29日,双方协商变更上述《货物购销合同》,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采购的42台交互式智能平板减少为11台,单价不变,总金额为143000元,预付款作为合同货款,已全额支付,交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迟迟未予交付货物,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仍未交付货物。另据《货物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如因货物质量问题或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供货,乙方必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泸州虹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泸州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洽谈,向被告采购交互式智能平板,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2100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书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向被告采购交互式智能平板,品牌型号:新云网,数量:42台,单价:13000元,金额546000元。2.交货方式和供货时间:货到原告指定地方(到长沙指定地点);数量42套于2019年1月5日发出到长沙市原告指定地点。3.付款方式:本合同总金额为546000元,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向被告支付152100元作为预付款;在被告安排出货欠,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393900元货款。4.验收时间:…如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或者工程延误,被告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返工、资金占用、违约金、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中采购数量进行了变更,约定:1.原合同1已支付152100元预付款作为本协议和原合同2的货款;2.采购数量变更为11台,单价不变,金额变更为143000元。3.发货与货款结算: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11台交互式智能平板,货发到原告指定地点。本协议总金额143000元,原告在原合同生效后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总金额152100元(已支付完毕)。4.原合同已支付总金额152100元转为本协议和原合同2的货款,本协议和原合同2的发票已开清。5.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变更/补充的条款外,原合同的所有条款完全继续有效等。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交付11台交互式智能平板,合计金额143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000元,被告承诺此货款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交付给原告等。被告在作出承诺后未按期承诺退款给原告。
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湖南醒***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醒***事务所处理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湖南醒***事务所指派律师文志航、***律师为本案的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为10000元。2021年3月27日,湖南醒***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协议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问题的认定。
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作出承诺退款后,又未按承诺的期限退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因被告违约,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除双方签订的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1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1500元问题的认定。
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履行交货义务,在作出承诺后又不履行退款义务,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143000元后,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退款14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6款中约定,如违约应承担对方由此造成总合同金额的50%的违约金。该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交货义务,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支付143000元×30%=42900元。
三、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问题的认定。
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如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或者工程延误,被告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返工、资金占用、违约金、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原被告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应按湖南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确定本案的律师费,经审查,原告支出的10000元律师费没有超过湖南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不履行《货物购销合同》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支持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新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泸州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新云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下列款项:1.退还货款143000元;2.支付违约金42900元;3.支付10000元的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云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泸州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泸州虹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张佑珍
人民陪审员 黄 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程 凯
书 记 员 陈 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