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528号
原告: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钟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西街建工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8日,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远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远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审核费用293000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29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与绵阳市工贸学校共同签订《关于绵阳市工贸学校二期教学楼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事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绵阳市工贸学校二期教学楼工程竣工审计工作,并对审核费用标准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由于工程审核资料不全,审核工作无法进行。2017年11月2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及绵阳市工贸学校确认该工程继续由原告负责审核。原告依法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报送工程结算价为20947651.20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489850.79元,核减金额为8457800.41元。后原告又出具了增补报告,增补了工程造价85451元。原告出具的报告也被人民法院采纳。根据审核结果即约定的审核费用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审核费用为29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天宇建设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便将所有工程资料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迟迟未出具审核报告书。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在两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原告不负责任,也未遵守中介机构的公平原则。原告的不负责任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原告久远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案外人绵阳市工贸学校达成《关于绵阳市工贸学校二期教学楼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事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竣工审计工作;被告报送给案外人绵阳市工贸学校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必须符合川价字费【2000】102号文件的规定,结算偏差总额比例在规定的5%范围内。该范围内的审核费用由绵阳市工贸学校承担,结算偏差总额比例大于5%,超报部分的审核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审减费用按4%计取。该协议关于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和审核费用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
被告曾向本院提起针对案外人绵阳市工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2017年11月29日,本院组织本案原、被告与绵阳市工贸学校就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工作进行协调,各方形成一致意见:由本案原告继续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评估报告,审核费用按照原协议执行,即根据审核结果具体确定被告和绵阳市工贸学校承担金额。因被告在此之前提交给原告的工程造价审核资料大多为复印件,未得到绵阳市工贸学校的确认,绵阳市工贸学校和原、被告均同意在2017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补交工程造价审核资料,并约定各方于2017年12月25日对审核资料进行质证,三方同时还约定了代表各方进行质证的人员。2017年12月25日,本院按照约定时间又组织原、被告及绵阳市工贸学校对工程造价审核资料进行质证。
2018年8月21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咨询结论为:绵阳市工贸学校二期教学楼工程合同概算价为14000000元,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价为20947651.20元,该项目核定总造价为12489850.79元,核减金额为8457800.41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送达了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关于协调支付绵阳市工贸学校二期教学楼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费用的申请。本院作出的(2017)川070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该报告书。被告对本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原告针对原报告中未列入的污水检测井和污水管道的建设费用,补充出具了《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补充结算书》,对整个工程造价增加85415元。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该补充结算书,并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8)川07民终3543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关于绵阳市工贸学校二期教学楼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事宜协议》、《工程审计事项协商纪要》、《审计资料质证笔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资料移交清单》、《绵阳市工贸学校二期教学楼工程造价审核费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补充结算书》、《关于协调支付绵阳市工贸学校二期教学楼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费用的申请》、《(2017)川070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7民终35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工贸学校之间签订的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事宜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审减数额在5%范围内的审核费用由绵阳市工贸学校承担,审减比例大于5%的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核费用。案涉工程原告经过补充审核,最终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575265.79元,而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价为20947651.20元,审减费用为8372385.41元(20947651.20元-12575265.79元),依照协议约定的审减费用4%的计费方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审核费用为293000元﹝(8372385.41-20947651.20元×5%)×4%﹞。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曾向本院请求协调被告等支付审核费用,但被告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两个月的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工作,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工程造价审核时间,且本案中也查明原告未能及时完成工程造价审核工作的原因,有被告未能及时提交符合要求的审核资料的因素。在被告与绵阳市工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被告和绵阳工贸学校同意继续由原告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原告之后出具了审核报告。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应向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况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审核费用29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原告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中出具了审核报告,但存在部分项目未列入审核报告中,二审中又出具了补充结算书,工程造价审核金额才最终确定。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曾就审核费用向本院提出协调申请,应是就审核费用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而(2018)川07民终35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在此之前补充结算书应已出具。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以二审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为宜,即从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停止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用2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利息继续计算至审核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元,由原告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由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