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002财保23号之二
申请人:内江市中区泰瑞阳光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江市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内江市中区泰瑞阳光木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内江市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内江市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行,账号:X;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行,账号:X;3.开户行:工行四川省内江资中支行笔架山分理处,账号:X;4.开户行: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账号:X;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都城关支行,账号:X)。申请人内江市中区泰瑞阳光木材经营部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号为X《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川1002财保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经本院执行局网络查控,在申请人提供的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行X的账户外,申请人所提供的其余四张卡均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经询问申请人,其自愿解除其余四张卡的保全措施,仅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行X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
故本院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内江市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行X账户的金额200000元的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被申请人内江市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四川省内江资中支行笔架山分理处X账户的金额200000元的冻结;
三、解除被申请人内江市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X账户的金额200000元的冻结;
四、解除被申请人内江市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都城关支行X账户的金额200000元的冻结。
五、冻结被申请人内江市云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行X账户的金额1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