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202号
原告:安徽皖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栋1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LMXP6F。
法定代表人:吴明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罗格斯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兴路1号洪兴大厦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MKQ1Q14。
法定代表人:刘洋,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皖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皖盛公司)与被告山东罗格斯物联网有限公司(简称罗格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罗格斯公司送达,故于2022年3月2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皖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格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格斯公司支付皖盛公司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5445元;2.请求判令罗格斯公司支付皖盛公司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4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罗格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罗格斯公司与皖盛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皖盛公司提供给罗格斯公司一台东软日志审计装置,型号SOCXXXX-X5-DXXX,一台防恶意代码装置,型号NXXXXXX-DXXXX,并将设备按甲方指定位置安装加固,合同金额共计170890元;本合同分三次付款,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50%,进度款与尾款为合同金额的50%。预付款罗格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此项目于2021年7月22日项目已竣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业主方已验收。其于2021年9月8日开具了一张包含进度款和尾款的金额发票,发票号11611937,发票金额85445元,向对方索要货款。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在此期间罗格斯公司单位法人遭遇意外事件,不幸离世,皖盛公司深表遗憾。此后皖盛公司多次沟通公司代理经营人,口头协议及电话沟通,拒不付款,且无正当理由及具体付款期限。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皖盛公司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皖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格斯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皖盛公司(合同乙方)与罗格斯公司(合同甲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肥西中晖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保整改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肥西中晖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保整改项目的技术改造施工工作,承包范围肥西中晖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电力监控系统等级保护测评报告中指出的全部高风险项消缺;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乙方施工设备问题影响项目进度和质量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约定提供日志审计装置(型号SOCXXXX-X5-DXXX)一台、防恶意代码装置(型号NXXXXXX-DXXXX)一台,并将设备按甲方指定位置安装加固,合同总价金额共计170890元;工期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项目通过等级保护复评结果合格验收并装置运行合格后,视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起一年;分三次付款,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按合同价格的50%向乙方支付85445元、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复评合格条件下15日内按合同价格45%向乙方支付76900.50元;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皖盛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22日完成项目施工,业主方已验收并于同日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罗格斯公司按约定支付皖盛公司预付款85445元,罗格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皖盛公司货款76900.50元。皖盛公司为罗格斯公司出具包含进度款和尾款的金额85445元的发票1份,但罗格斯公司未付款。皖盛公司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皖盛公司与罗格斯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肥西中晖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保整改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皖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并验收合格,罗格斯公司未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货款76900.50元(170890*45%),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皖盛公司要求罗格斯公司支付货款7690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皖盛公司主张其余5%货款,因质保期一年未满,本院不予支持,皖盛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罗格斯物联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皖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900.50元;
二、山东罗格斯物联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皖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690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罗格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安徽皖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山东罗格斯物联网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艳
书 记 员 俞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