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女,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消防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全消防公司将其承建的三门峡市甘棠花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又将该工程中的水喷淋系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受雇于***并向***提供安装喷头作业劳务。2011年8月26日,***站在四轮铁架车上安装喷头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垃圾杂乱,地面黏糊湿滑,负责推扶四轮铁架车的雇员将四轮铁架推到安装位置后松手脱离铁架车,造成该车突然歪斜,致使***从4米高处坠地受伤,***将***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爆裂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54791.57元。期间,由其妹***陪护,安全消防公司经***先后共支付***医疗费、生活费28000元,***经***向***支付医疗费49800元。2012年6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共有子女两人,其女***,生于1993年2月9日,其子***,生于2001年7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向其提供高空安装作业劳务,原告***在高空安装作业过程中从铁架车上坠落,是因施工现场地面垃圾杂乱、黏糊湿滑及被指派推扶铁架车的雇员突然松手离位造成铁架车突然歪斜所致,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关于被告安全消防公司、***提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安全消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雇主及该分包工程的负责人,其在组织、安排施工中疏于管理,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其雇员***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全消防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三门峡市甘棠花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将其中水喷淋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安全消防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全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1年11月2日、11月6日洛阳市荣兴堂大药房出具的销售小票2张,2011年11月23日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收费报销单1张、2011年10月6日瀍河乡下窑村刘乐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1张及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5日消费白条2张,均无医院方允许外购药品和物品的证明,该6张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应为555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87天,应为261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87天,应为870元;误工费应按2011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1851元/年÷365天×165天,应为9877.85元;护理费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365天×87天,应为3797.0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50%,应为159302.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93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8年÷2人×50%,应为7364.4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64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736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65592.26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安全消防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扣除被告安全消防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9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779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7792.26元;二、被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41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4120元)。 ***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消防公司承包的工地安装管道喷头,因为***说工地人手不够,让上诉人再找些工人来共同安装管道喷头,上诉人就介绍***到该工地共同安装管道喷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雇主,应当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在原一审中***就不认为上诉人是他的雇主,也没提出上诉人是雇主的主张,原一审证据自始就没有上诉人是雇主的证明。***说他将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的雇主。在***出事前,上诉人就没有见过***,和***根本就不认识,没有承包该工程,上诉人和***之间更没有签过承包协议,没有分包他的工程。上诉人受***安排领着***他们一块在工地上干活,再加上***是上诉人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在***受伤住院后***和消防公司给***的医疗费上诉人经手给***再正常不过。***这次出庭的两名证人是***侄女婿的人,不是我的工友,上诉人就不认识他们。***和消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出现人员伤亡,由***承担全部责任,消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推脱、逃避责任,指使证人作伪证等。上诉人作为打工者始终相信法律是有尊严的,恳请上级法院根据事实、根据证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不负雇主赔偿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安全消防公司承担。 ***辩称:本案证据非常充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尽快救治受害人。受害人尚很年轻,已经成了六级伤残的严重后遗症,至今受害人仍是小便失常,丧失功能,急于治病而没钱,已经终身残疾。请上诉人与另二被上诉人充分理解和积极救助。被上诉人***是个农民工,只知道是由上诉人的亲戚介绍到被诉人三门峡工地干活,具体安排干活的负责人是上诉人***,在具体施工中受伤,是由***将被诉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在住院期间是由被诉人安全消防公司和***分别支付了778OO元的医疗费,是通过***给付的,因住院期间二被上诉人不再支付医疗费,贻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今天的后遗症。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安全消防公司、***共同辩称:实质上***承包的是管道工程,***承包的是喷淋工程。***受伤后,工人先行通知的就是***,是***先到场把***送到医院,如果他不是工头,为什么要通知他先到场而不通知***到场,而且所有的花费也都经了***的手。一审四个证人也证明了他是雇主,一审综合了所有证据和***的证言来确定了他就是雇主,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的工人***也说是通过***的妹夫介绍来跟着***干活的。证据和证言都能证实***就是水喷淋工程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观点无理无据,缺乏证据支持,一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给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全消防公司将其承建的三门峡市甘棠花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又将该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分包给***,水喷淋系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是经人介绍到***负责的安装水喷淋系统工程劳动中受的伤。故原审判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安全消防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其只也是打工的,是受***安排领着***等人一块在工地上干活的,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