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3972号
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1世纪居住社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19286803。
法定代表人刘若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中州西路**院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1712063379。
法定代表人谢得英。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洛阳市。
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34元及违约金(自欠款期限届满日2017年11月3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3117.68元,并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宋亚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9月25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嵩县鸿都苑3#4#楼,标的物为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合同总金额63392.44元。该合同需方处加盖安全公司工程部印章。
原告提交的嵩县鸿都苑项目对账单显示:产品为消火栓按钮、探测器底座等,总金额63392.44元。该对账单中加盖安全公司工程部印章。原告提交的《收货回执单》中验收货人一栏加盖有安全公司工程部印章。
2017年9月25日,***、安全公司工程部在《欠款确认函》及《付款承诺书》中签名、盖章,载明由上述设备款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并载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3392.44元,超出期限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百分之四的违约金。
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0034元及违约金,并称二被告可能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安全公司工程部作为安全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对账单、欠款确认函、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安全公司承担。***以安全公司名义签名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安全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安全公司提供设备,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安全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全公司支付货款30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03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一笔以63392.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5日;一笔以300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