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2390号
原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48号院。
法定代表人:谢得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周,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筑影电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王城桥西侧滨河5号广场1F8-10、2F8-10、3F1-20。
法定代表人:印钢。
原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消防公司)诉被告洛阳筑影电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筑影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周、郑强,被告洛阳筑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消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筑影公司向洛阳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洛阳筑影公司支付因工程量增加的增量工程费用160000元;3.判令洛阳筑影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14日为1827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洛阳消防公司与洛阳筑影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洛阳消防公司承包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王城桥西侧滨河5号广场1F8-10、2F8-10、3F1-20的洛阳比高电影城(滨河店)项目消防工程,合同金额为54万元,因被告按照消防部门要求变更设计图纸,造成工程量增加的增量工程费用16万元,合计总金额70万元。洛阳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施工期间,洛阳筑影公司在2017年7月7日支付27万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15万元,共计42万元,剩余合同款及增量工程款无故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洛阳筑影公司未能支付。
洛阳筑影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洛阳消防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但是被告拖延了很长时间,特别是后面8个月,完全是因为消防工程不合格反复返工造成,造成电影院延迟一年多才开业,致使我们产生巨大损失。后期一共整改三次,最后一次消防未通过,是在业主帮助下才完成验收。对工程款12万元无异议,但是后面的增量16万元是不合理的,增量是原告原因导致整改的增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洛阳消防公司、洛阳筑影公司签订《洛阳比高电影城(滨河店)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洛阳消防公司承包洛阳比高电影城(滨河店)的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所有消防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排烟通风风管系统等;承包范围为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消防报审、消防验收;工程造价为54万元;工程定于2016年12月23日开工,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工程完毕并经洛阳筑影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
2017年4月份,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洛公消审字(2017)第006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显示涉案装修改造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要求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该消防设计审核通过后,洛阳消防公司入场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9月12日,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洛公消验字(2018)第039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洛阳筑影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7日向洛阳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
2019年1月18日,洛阳筑影公司向洛阳消防公司出具《往来账项征询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洛阳消防公司12万元。
洛阳消防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两份,一份为合同签订时的初稿,据此计算的工程款为54万元,另一份为消防机关备案的消防验收合格图纸,用以证实为通过消防验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增加两套送风系统,导致工程量较初稿有所增加。
洛阳消防公司还提交有工程增加预算书,用以证实工程增量的预算造价为208855.51元。现洛阳消防公司诉求工程增量价款16万元,其理由为与洛阳筑影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洛阳筑影公司增项审核价款在16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洛阳消防公司与洛阳筑影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消防机关验收合格,且已交付,洛阳筑影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两公司对《往来账项征询函》中欠付的12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工程增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消防机关的备案图纸可以确认较合同签订时的初稿图纸增加了两套送风系统,即工程量增加系事实,且涉案消防工程已经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洛阳筑影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增量的价款。根据工程预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洛阳消防公司诉求工程增量价款16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未约定洛阳筑影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比照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参照逾期还款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洛阳消防公司诉求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自愿且不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筑影电影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
二、洛阳筑影电影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增量价款16万元;
三、洛阳筑影电影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本案预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7元,由洛阳筑影电影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洛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