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085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936.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829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3日,本金及利息合计1205116.7元。二、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至2023年11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石材产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陆陆续续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结算,至2023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1202936.7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当月货款在次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在后面的交易中,经常拖欠货款,原告便停止了与被告的交易。在原告的催款之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21年底支付了2万元整,实际上的欠款为1182936.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遂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是石材,被告是做公寓和商品房的装修,需要卫生间的石材,原告供应石材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交易期间是2019年至2023年11月,交易习惯是被告主要通过微信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将石材加工好后送货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或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口头约定对账后次月付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采购对账单3份、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第一份2023年4月份采购对账单显示:供应商名称某甲公司,入库日期2023年4月11日,规格型号坤银科学城CBD样板房19号楼C1户型首层门槛石821*242*60,物料名称云多拉灰,数量1,单价54,金额54,项目名称坤银科学城19栋样板间。截止对账日累计欠款1391592.1元,共欠发票1210613.88元,落款处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盖章,日期2023年5月16日。第二份2023年7月-9月份采购对账单显示:供应商名称某甲公司,入库日期2023年7月26日,规格型号亚运城洗手台700*5***200,物料名称白水晶人造石,数量1,单价198.8,金额198.8,项目名称广州亚运城。截止2023年9月30日对账日累计欠款1188032.7元,共欠发票1212341.58元,落款处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盖章。第三份2023年10月份-11月份采购对账单显示:供应商名称某甲公司,订单号P020230900024,规格型号科学软件中心18号楼C户型挡水石868*65*54,物料名称云多拉灰人造石,数量33,单价54,金额1782,项目名称。截止2023年11月30日对账日累计欠款1202936.7元,共欠发票1234751.58元,落款处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盖章,日期2023年11月30日。2023年2月9日送货单显示:存货编码101032924,存货名称,数量197,要求到货日期2023年2月9日,备注郑州融创城。落款处某甲公司的盖章,以及王某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当月货款次月付清,最后对账是2023年11月,所以2023年12月31日前要付清货款,故逾期利息应以1182936.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保证本案不存在伪造、变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采购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采购对账单、送货单为证,现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82936.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未付清货款,必然对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付款期限已届满,故逾期利息应以1182936.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2936.7元及逾期利息(以1182936.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646.05元(原告已足额预缴),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88.05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5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