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7832号
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滘村金联文化创意产业园自编D区1号厂房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南市乃东区昌珠大道昌珠民俗文化广场4栋2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8480.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154.60元(以未支付20848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0154.60元,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标的暂计为:238635.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区项目一期保障房装配式整体卫浴,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根据《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170353元,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合计总价30%的预付款,即1017573元,原告分批发货,每次发货前,被告需另行支付该批出货材料费合计价格70%的材料款,直至材料款100%支付完毕。原告根据《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向被告出售了装配式整体卫浴并安装完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区项目一期保障房装配式整体卫浴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汇总表》,双方结算总金额为4169678.99元,原告合计向被告开具了4143088.55元的发票。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融创中心项目质量保障金通知》,单方直接扣除了应付原告208480.95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8日。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退还质,被告一直未按约退还原告质保金。遂成诉。
被告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发票、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区项目一期保障房装配式整体卫浴采购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关于项目结算及质保金微信聊天记录、融创中心项目质量保证金通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作为证据。
鉴于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承包的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区项目一期保障房的装配式整体卫浴安装供应商。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原告生产的上述产品,原告并提供产品安装服务。双方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5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4170353元(其中材料费3391911元开具16%增值税发票,安装费用778442元开具10%增值税发票);原告驻工地代表为***,原告在整个施工、验收等过程中,应积极配合精装施工单位做好装配式整体卫浴安装技术指导工作;工程质量要求标准: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由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引起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对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自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主体框架部分免费保修18个月,洁具五金等附件部分免费保修12个月,提供终身有偿维修服务;货款支付:货款转账至原告银行账号,被告以现金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署后的两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合计总价30%的预付款,即1017573元作为生产备料加工预付款,同时原告有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分批发货,每次发货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出货数量及金额,被告另外支付该批出货材料费用合计70%的材料款,(不含30%预付款),直至材料款100%支付完毕。鉴于被告与发包方的安装款支付方式为“按该批次安装预付30%,待该批次安装完毕后即付清该批次安装款”,被告承诺收到发包方30%的安装预付款后,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作为预付款。待该批次安装完毕后,被告收到发包方该批次100%安装款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开具给被告对应金额的发票。验收方式:双方代表在安装现场对已完成安装的产品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产品双方代表在“现场验收申请单”上签章,原告即将产品移交给被告管理。最迟验收时间不得超过2018年12月30日,如超过此时间,视同验收合格;被告的品质保证只是针对货物本身质量以及由于货物安装质量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而言,对上述担保范围之外的一切损失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以本协议的总价为限。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或提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每周0.5‰的违约金,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生效后3个月仍没有提货,如原材料或运输价格上涨,则被告需另行支付原材料或运输价格上涨部分的费用。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装配式整体卫浴产品及安装服务。2020年12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确认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区项目一期保障房的装配式整体卫浴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的结算总款为4143148.0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3336212元,应付余款806936.06元,已开票金额3370257元,结算应开票金额772891.06元。
2020年12月10日,被告的项目对接人***向原告项目销售副总***通过微信向发送:“刘总,您好,我是***,现在我司在石家庄融创中心项目上的结算流程接近尾声,只待业主放款,请您安排贵司财务把剩余的发票全部开出给予到我司,方便后续的借款工作”,并发送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的《融创中心项目质量保障金通知》,内容为:“在《石家庄融创中心商品区项目一期保障房的装配式整体卫浴采购安装工程》中,由业主与我司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决定,将提供实际总合同额5%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现由业主直接在最后一笔款项中扣留实际总合同额5%的金额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现通知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在该项目中负责安装服务工作,应承担该项目的质量维护与维修工作,本次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将在最后一次结算中,将直接扣除208480.9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8日。”
2020年12月24日,被告的项目对接人***向原告项目销售副总***通过微信向发送“刘总,您说的是按时把所有款项结清,指的是把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结清对吗?”原告项目销售副总***回复“对”。被告的项目对接人***:“好的,刘总,这个问题,我们在收到业主款项后,三天内把除质保金的其他款项给到贵司”。原告项目销售副总***回复:“好的。另外2022年质保金退还也请用文字约束一下,你也懂得,届时收款难,谢谢丁总配合!”被告的项目对接人***:“好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被告单方扣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现案涉项目已完成验收,原告提供的相关产品已投入使用,且融创中心项目质量保证金通知记载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该被扣留的保证金。
另查,原告的原公司名称为“广州鸿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广州鸿力筑工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9日又更名为“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主张被告需退还被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也是原告的应得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虽然被告单方截留5%货款作为保证金,但原告也是同意被告该做法,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质量保修期届满次日起算,也即自2022年10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超过该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周0.5‰的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约为2.4%,该约定标准过低,原告现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0848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480.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从2022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713.18元,均由被告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