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西藏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7831号 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滘村金联文化创意产业园自编D区1号厂房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西藏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南市乃东区泽当镇乃东路78号同源翡翠城小区1号商业楼3楼2-2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服务费200072.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1959.12元(以未支付20007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1959.12元,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以上请求标的暂计为:232031.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家庄弘城国际项目10#保障房的装配式整体卫浴的安装服务。根据《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84709元,被告承诺收到发包方30%的安装预付款后,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作为预付款,待该批次安装完后,被告收到发包方该批次100%安装款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开具给被告对应金额的发票。前述合同签署以后,原告根据《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补充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安装服务,并已安装完成。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80120.74元发票,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636.22元安装服务费,除此之外,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0072.78元安装服务费未支付。原告安装完成以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被告支付安装服务费用。遂成诉。 被告西藏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补充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催收安装费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作为证据。 鉴于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承包的石家庄弘城国际项目10#保障房的装配式整体卫浴产品及安装服务供应商。案涉整体卫浴材料费已结清。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工程项目装配式整体卫浴的安装服务。双方约定:补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完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284709元(开具10%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由被告负责按照批次向发包方申请安装费预付款(该批次的30%),待发包方确认支付金额后,原告开具对等金额的安装费发票给被告,发包方支付该批次预付款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待该批次安装完毕后经发包方确认同意支付清该批次安装费后,原告开具经发包方确认金额的安装费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包方该批次安装费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需要自行承担与总包方的一切费用(如安全保证金和水电费等费用)。原告驻工地代表为***,原告在整个施工、验收等过程中,应积极配合精装施工单位做好装配式整体卫浴安装技术指导工作;工程质量要求标准: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由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引起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对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自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主体框架部分免费保修18个月,洁具五金等附件部分免费保修12个月,提供终身有偿维修服务;货款支付:货款转账至原告银行账号,被告以现金电汇方式支付货款。鉴于被告与发包方的安装款支付方式为“按该批次安装预付30%,待该批次安装完毕后即付清该批次安装款”,被告承诺收到发包方30%的安装预付款后,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作为预付款。待该批次安装完毕后,被告收到发包方该批次100%安装款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开具给被告对应金额的发票。”;验收方式:双方代表在安装现场对已完成安装的产品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产品双方代表在“现场验收申请单”上签章,原告即将产品移交给被告管理。最迟验收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4月30日,如超过此时间,视同验收合格;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或提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每周0.5‰的违约金,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生效后3个月仍没有提货,如原材料或运输价格上涨,则被告需另行支付原材料或运输价格上涨部分的费用。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装配式整体卫浴的安装服务,原告在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2120.74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2019年8月26日转款84636.22元),但未向原告结清全部尚欠货款200072.78元(284709元-84636.22元),原告通过微信(日期:2021年7月19日)及通过书面催款函(落款时间: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催收,但未果。 另查,原告的原公司名称为“广州鸿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广州鸿力筑工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9日又更名为“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安装费货款200072.78元,并提交了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补充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催收安装费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72.7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周0.5‰的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约为2.4%,该约定标准过低,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可从原告微信催收的2021年7月19日起算,超过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西藏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7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200072.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从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西藏智慧嘉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