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荆成汇科技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5民初14880号 原告:广东荆成汇科技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桃花街159号2005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滘村金联文化创意产业园自编D区1号厂房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荆成汇科技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重新认定项目”咨询服务费16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6万元自2020年7月1日起算,75000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均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申报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重新认定项目,被告支付服务费等事项。原告已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获得黄埔区和增城区政府发放的共计110万元的资助资金,但被告至今拖欠服务费165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原名广州鸿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申报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重新认定项目;甲方通过政府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政府部门公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结果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用1万元;甲方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并获得政府部门奖励资助,企业按政府部门实际奖励资助(包括各级配套)额度标准的15%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服务费,支付时间为企业获得政府奖励资助的五个工作日内;等。 原告为证明被告已获得资助资金110万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公示广东省2018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及附件,显示被告在公示的名单之内;2.《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树标提质行动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穗科创规字[2018]1号),显示当年度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规模以上企业可获得共计100万元的奖励;3.《关于划拨2018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过奖励第一年经费(第一批)的通知》及附件,显示被告获得政府奖励金20万元;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员工于2019年12月30日确认收到20万元;5.《关于划拨2018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过奖励第二年经费的通知》(穗埔科资[2020]49号)及附件,显示被告获得政府奖励金40万元;6.《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增城区促进科技创新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增府办规[2019]1号)及《2021年度广州市增城区科技创新资金计划项目(第一批)拟奖励企业名单公示》,显示被告获得高企迁入奖励50万元;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9日被告员工问“那个补贴”“增城区的帮忙看下?是不是发放了”,2021年12月1日原告员工问“资金收到了吧”,被告员工说“财务昨天在忙”“还没回复”,2021年12月2日原告员工说“我已经跟财务确认了那500000补贴已经到了”;2022年4月25日原告员工说“落户奖50万也到账接近半年了,贵公司还差我司服务费总共8.5万落户7.5万……”,被告员工说“到5月份一定可以支付,现在资金紧张”。 庭审中,原告表示黄埔区的奖励100万元被告只领了60万元,因2020年被告从黄埔区迁入增城区,所以未发放的不再发放,但被告以高新技术企业身份迁入增城区,增城区给予被告50万元奖励,对该50万元参照《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标准计算服务费。另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服务费1万元,表示被告2019年12月30日收到20万元奖励,2021年12月2日收到50万元奖励,对于40万元奖励发放日期不清楚,其同意按照50万元奖励发放日期一并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获得了110万元的政府奖励资助,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1万元,对于按政府奖励资助的15%计算的第二期服务费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65000元(110万元×15%),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第二期服务费支付时间为获得政府奖励资助的五个工作日内,故服务费3万元(20万元×15%)的利息应自2020年1月9日起算,服务费135000元(90万元×15%)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荆成汇科技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165000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荆成汇科技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81.5元(其中受理费1957.7元、保全费1423.8元),由原告广东荆成汇科技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4元,被告广州鸿力筑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