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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晋0802行审185号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
被申请人山西年马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山西年马肥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申请人山西年马肥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3月占工业元17.98亩土地,用于建工厂车间。该地北邻复旦大街,东邻康丰肥业,南邻空地,西邻富一方肥业。该地由山西年马肥业有限公司2011年10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协议,每亩4.75万元,已付地款163.685万元,款已付清。该宗地图幅号I49G021048,地类为021、012、023、20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没收被处罚单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3348平方米和其他设施。2、对被处罚单位非法占地11986平方米处以罚款拾柒万玖仟捌佰元整(179800元)。又查明,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违法新建建筑物面积为3348平方米,对建筑物的结构、类型等事实认定不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向本院提交其行政执法人员徐丰磊、李雨龙的有效行政执法资格证件或证明,申请人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法新建建筑物的事实仅认定了面积,对建筑物的结构、类型等事实认定不详,执行标的物不明确具体,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事实不清。申请人未提供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证明,属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4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李姣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腊        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