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老厂镇石围杆村。
法定代表人:刘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化肥厂生活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236号金鹰阁13楼。
法定代表人:李绍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李伟,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上诉人***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将设备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在一年内上诉人分期付给被上诉人全部货款35.5万元;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应当支付预付款30%后,被上诉人才应当发货,但被上诉人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将货发给上诉人,该合同约定已经发生变更,上诉人收到货后煤炭行业正值年度各项检查及临近春节,2014年4月刚收假准备维修,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于2014年4月15日要求云南省年产9万吨及以下煤矿井口停业整顿,时间未定,所以上诉人可以不履行该合同的约定。二、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应当支付预付款30%后,被上诉人才应当发货,但被上诉人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将货发给上诉人,该合同的约定已发生变更,上诉人可以不履行该合同的约定。
被上诉人***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等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安装调试不是被上诉人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索非特型号RJKY22-16/339的架空乘人装置,价款人民币35.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安装、调试完毕付60%,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质保期是安装、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后一年,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货物交付到被告煤矿。约定:被告应按结算方式准时付款,若被告逾期,原告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变更为“现有银行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即主张按4.2%的2倍计算”。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设备的安装义务由谁负责。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煤矿。煤矿的负责人严伟龙安排工人卸货,并接受了该批货物,但未出具验收货物函等文书。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货物送至后,被告一直未安装该套设备,也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林辩解“合同签订时未经煤矿法定代表人刘祥授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煤矿法定代表人刘祥口头委托公司负责人严伟龙签订合同,加盖了公司的行政公章,其委托签订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煤矿,并由被告煤矿的负责人严伟龙接收,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合同生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林辩解“未收到货物,系原告擅自将货物堆放在煤矿,要求支付保管等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在交付后货物的毁损、灭失及产生的保管等费用,应当由被告煤矿负担。换言之,标的物完成交付后,所有权或处分权已经发生移转,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等风险不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关于被告辩解“该设备原告并未履行安装义务,要么原告安装、调试运行后再付款,要么原告自己将货物从煤矿拉走”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设备在完成交付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在合理的期间内,被告有足够的时间要求原告公司履行安装或者配合安装的义务。至于被告以煤矿市场不景气或者煤炭资源整合等理由推脱不适宜安装设备等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市场风险,不予采纳。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市场主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质,相互之间不仅只有利益关系存在,更应具有行业的美德。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10%。该约定属于质量保证条款,也是要求原告履行质量瑕疵保证义务,符合商业交易规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意见,不予支持,该10%的质保金应待被告安装、调试后再行给付。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条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应当支付“现有银行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即主张按4.2%的2倍计算”属计算方法。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合同订立后未支付预付款30%时起算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订立后,被告应当支付预付款30%,原告再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原告放弃行使先行抗辩的权利,应视为合同的约定发生变更。同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付60%。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付标的物,那么也应当让被告有合理的时间安装、调试等工作。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理的安装、调试时间。同时,在完成交付后,煤炭行业正值一年一度各项检查的高峰时期及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因此,六个月的安装、调试时间应属合理的时间范围,故被告的违约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较为适宜。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人民币35.50万元履行给付90%货物价款的义务,即人民币31.95万元,并按该金额计算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应给付原告***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1.9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应支付原告***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按人民币31.95万元的标准计算“现有银行基准利率的2倍,即按4.2%的2倍计算”至上述货款给付完毕为止。三、驳回***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0元,由被告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将30%的货款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发货,被上诉人已放弃相应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被上诉人发货是由于上诉人急需该设备要求发货,并答应货到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与被上诉人***非特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将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发货,已经改变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不履行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有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上诉人不能以自己违约在先,而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理由。合同中对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未作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以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安装或指导安装的义务,但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后以停产整顿为由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安装义务,现上诉人收到设备已有三年以上,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丰盈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靖然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