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0787号
原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伍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瑞水务公司)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瑞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被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瑞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4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13168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到2014年止,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载式渗滤液处理设备。在此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供货指令单,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发送的产品金额达二千六百多万。经过原告单方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100元,由于被告负责人员衔接原因,至今不与原告对账,剩余款项亦未支付。另,因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重科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深瑞水务公司与被告中联重科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4月23日,原告深瑞水务公司向被告中联重科发出《企业询证函》,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441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信息不符处签字盖章,记载“发票01342853-875,2618000元我司未办理入账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未再次就欠付货款进行协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深瑞水务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外购产品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深瑞水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深瑞水务公司与被告中联重科之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外购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联重科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案双方自2015年4月对账后,无证据证明原告深瑞水务公司向被告中联重科催要货款或主张权利、或被告中联重科自愿履行。原告深瑞水务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两年至2017年4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深瑞水务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联重科的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7元,由原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柳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1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