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深瑞环境有限公司

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与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5民初5822号

原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4幢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伍立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志、张英楠,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产业聚集区玉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潘丙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案涉《订货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而本案的项目所在地在河南省延津县,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案涉《订货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双方意见有分歧时,尽量采取协商解决;如不能达到一致意见时,可由项目所在地或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本案的项目所在地,案涉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延津县。关于合同签署地,该合同末尾载明合同签署地为“河南新乡市/杭州市”,该条款对合同签署地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案涉《订货合同》,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素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游慧玲

代书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