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12民初3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方静,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新民街居委会东方广场7幢3单元904号。
法定代表人:黄凯。
被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4幢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伍立波。
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四川和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8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彭红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英杰
书 记 员 何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