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深瑞环境有限公司

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7383号

原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伍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士皓,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瑞公司诉讼代理人汪士皓,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宣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存在污水处置项目,2018年11月原告安排公司员工高凯丰(被告***的叔叔)至该处工作,负责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员工高凯丰随后安排被告帮其完成部分临时工作,所有相关工作事务均由被告的叔叔高凯丰负责并向原告汇报。因客观上被告付出了部分劳务,原告于2019年3月、4月以报销款名义向其支付了辛苦费。综上,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也从未按照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对原告不具备经济及人身依附性。被告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原告员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联系人为林乐魁。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安排和遵守规章制度,按照其要求看管由原告负责维修、维护和调试的设备机器,并签到设备运行记录表,而且负责清理残水箱。自2018年11月至受伤,原告通过林乐魁账户和本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并且不仅仅在3月份、4月份,其实际为工资。在被告的工作中,有刘秀玲和王玉龙与其情况相似。另外,如原告所述,客观上几个月,被告也付出了劳务,即原告作为公司,对公司的主要业务,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深瑞公司于安徽省宣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经营有污水处置项目,由其公司员工林乐魁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深瑞公司并安排公司员工高凯丰(系***的叔叔)至该项目处工作,负责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工作。2018年11月1日,***经高凯丰介绍,进入该项目处上班,从事看管运行的机器、清理残水箱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深瑞公司也未为***参加社会保险。

***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1.摘要信息:12月工资,交易时间:2019-01-16,交易金额:3500.00,现转标志:转账,对方户名:林乐魁。2.摘要信息:无,交易时间:2019-01-18,交易金额:1000.00,现转标志:转账,对方户名:林乐魁。3.摘要信息:其他合法款项,交易时间:2019-02-01,交易金额:296.70,现转标志:转账,对方户名: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4.摘要信息:2019年01月工资,交易时间:2019-02-21,交易金额:6000.00,现转标志:转账,对方户名:林乐魁。4.摘要信息:日常报销费用,交易时间:2019-04-12,交易金额:4071.43,现转标志:转账,对方户名: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5.摘要信息:日常报销费用,交易时间:2019-05-08,交易金额:4071.43,现转标志:转账,对方户名: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6.摘要信息:日常报销费用,交易时间:2019-06-11,交易金额:12000.00,现转标志:转账,对方户名: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在清理残水箱罐体工作中,吸入了残水箱罐体中的混合有毒气体,致其身体中毒。

事故发生后,***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深瑞公司之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24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宣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号裁决书,裁决:***与深瑞公司之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深瑞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与深瑞公司分别符合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深瑞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审理中,***就其主张的其与深瑞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其举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本院对***提供的相应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其与深瑞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深瑞公司诉请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深瑞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zdqz立案审查表

法官助理韩瑞功

书记员张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