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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隆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申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烧厝村北区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厦门隆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1号之四401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余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隆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