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4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烧厝村北区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霞浯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辉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的《闽铝通用材》、铝材的尺寸计算《清单》、多组《现场照片》等新证据证实了讼争格栅分项工程使用铝材的通用规格、标准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足以证明原判决错将使用于整个工程的铝材材料款抵扣了讼争格栅分项的工程款。二、霞辉公司在原判决提供的《会议纪要》《铝型材购销合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判决认定讼争格栅分项工程所使用的铝材全部***公司购买,且上述材料款605252.59元应在讼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霞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仅为6880.51元等事实,缺乏依据。三、***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讼争格栅分项工程项目的送货凭证及签收情况或者要求霞辉公司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调查收集。四、原判决中***虽出庭对讼争格栅分项的施工内容作出了**,但其**中不足以认定其为霞辉公司的员工,故原判决认定本案的还款责任仅***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应由***、***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闽铝通用材》、铝材的尺寸计算《清单》、多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亦无法体现与讼争工程的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霞辉公司提供的《晋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晋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明确福建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铝型材为讼争工程甲方控制材料的事实;《铝型材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和福建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共同证***公司依据晋江市人民政府要求就讼争工程向福建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型材,福建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收到霞辉公司材料货款605252.59元的事实。故霞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判决据此认定霞辉公司购买讼争工程的主要材料并支付材料货款605252.59元,霞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6880.51元,依据充分。***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系工程现场负责人,***、***在讼争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判决认定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