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5民初119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烧厝村北区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617920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补,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五里街镇八二三中***苑(167-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67192830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辉公司”)、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霞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被告龙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霞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龙闽公司对霞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霞辉公司、龙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霞辉公司、龙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决霞辉公司、龙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霞辉公司***闽公司开发建设的龙闽温泉国际居住小区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项目发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三方于2017年7月4日结算,确认因龙闽温泉国际居住小区项目霞辉公司未付***的款项750000元,并约定由该项目的开发商龙闽公司***辉公司直接支付给***。龙闽公司及霞辉公司均没有按约定支付,应当向***承担违约责任。
霞辉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标的已经于2017年7月4日转移给龙闽公司,由***、霞辉公司、龙闽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并经三方签字确认进行债务转移,故霞辉公司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霞辉公司并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霞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闽公司辩称:1.龙闽公司在结算书的**是霞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盖的章,之前龙闽公司的公章被霞辉公司拿走了,不是龙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主张工程款750000元,仅凭结算书并没有工程量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公司、龙闽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复印件,证***公司***闽公司开发建设的龙闽温泉国际居住小区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项目发包给***施工;
证据四、结算书,证明:1.龙闽温泉国际居住小区项目霞辉公司未付***的款项750000元;2.该项目的开发商龙闽公司自愿***辉公司向***支付其拖欠的款项;3.本案***与霞辉公司、龙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三方共同结算确认,***无需再提供工程量清单等证明工程完工的证据。
霞辉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体现债务已经转移,该证据里面龙闽公司的公章和***的私章并不是霞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加盖的,无法证明龙闽公司的证明目的。
龙闽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龙闽公司的公章并非龙闽公司所盖,不是龙闽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龙闽公司自愿***公司支付其尚欠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三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闽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结算书》中龙闽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0年8月14日,龙闽公司表示放弃对***私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且***、霞辉公司、龙闽公司均确认以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永春县公安局调取的龙闽公司备案公章作为比对样本。本院依法委托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驰***定所进行鉴定。***驰***定所于2020年9月5日出具《***定意见书》(闽君司鉴[2020]***字第09002号),鉴定意见为:检材(JC)与样本(YB)中的“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龙闽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300元。***、霞辉公司、龙闽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均没有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驰***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闽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龙闽温泉国际居住小区工程中***实际参与的工程量进行测算与评估,以便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数额。本院认为,因***、霞辉公司、龙闽公司三方于2017年7月4日进行结算,形成了《结算书》,经***驰***定所进行鉴定,龙闽公司的印章确实是备案的印章,应认定为《结算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于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霞辉公司、龙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霞辉公司因***闽公司开发建设的龙闽温泉国际居住小区工程,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将其中的水电、消防、通风安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因开发商龙闽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没有全部做完就停工。霞辉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
***、霞辉公司、龙闽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进行结算,共同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书本班组***和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闽温泉国际居住小区工程施工协议书。现经三方协商决定,该未付款项750000元,**闽温泉国际居住小区开发商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该班组,本班组对本结算书无异议,经三方确认签字生效。班组签章:***(签名捺印)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及***私章)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章:***及***私章)2017年07月04日。
本案争议焦点:1.诉争工程款是否发生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2.霞辉公司、龙闽公司对《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因***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霞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确已完成部分工程,因龙闽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止施工,***、霞辉公司、龙闽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三方结算,霞辉公司、龙闽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根据《结算书》的约定,原本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工程款750000元已经转移**闽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诉争工程款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是清楚的。故诉争工程款已经发生债务转移,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债务加入。龙闽公司根据《结算书》的约定自结算之日起就负有向***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义务,但龙闽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龙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50000元及自结算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自结算次日(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龙闽公司提出《结算书》中龙闽公司的公章是霞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但是龙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而且即使龙闽公司所述属实,其将公章交由***持有亦应视为对***的无限授权,龙闽公司亦应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龙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霞辉公司因龙闽公司自愿代其承担涉案债务的支付责任且债权人***无异议而免除了支付责任,故***请求霞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霞辉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预交的11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志坤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