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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某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5民初1846号 原告:泉州***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城东社区城华北路568号华大泰禾广场1幢6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五里街镇八二三中***苑(167-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社区兴才小区17栋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补,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泉州***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闽公司)、福建省霞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辉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霞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塔吊租赁款项530300元及其自2018年6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写明“***公司***公司签订的龙闽温泉国际项目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5日经三方结算后,确认未付款项为530300元,现经三方协调决定,该未付款***闽温泉国际项目开发商龙闽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原、被告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出具后至今,被告龙闽公司无法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 被告霞辉公司辩称,2018年6月5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已将本案诉争的款项转移给被告龙闽公司,所以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典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闽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霞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被告霞辉公司因结欠原告***公司塔吊租赁合同款530300元,经原告与被告龙闽公司同意,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该塔吊租赁合同款530300元由被告龙闽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被告霞辉公司与原告因塔吊租赁引起的法律关系就此终结,原告不得再就此对被告霞辉公司提起任何诉讼和仲裁。协议书对付款时间则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龙闽公司至今未支付协议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龙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该协议书依法有效。在协议中,已经原告同意,原、被告三方约定本案诉争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龙闽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霞辉公司就本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终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霞辉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龙闽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及时履行义务,支付款项,原告请求其偿还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0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龙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款530300元及该款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泉州***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1.4元,由原告泉州***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1.4元(多预交的9200元予以退回),被告泉州市龙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情 人民陪审员  周 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