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3804号
原告:包头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谢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包头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众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某公司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费用人民币40268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115.19元(以40268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87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某某园星钻一标段廊架及雨棚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二被告承包某某园星钻廊架钢结构及铝板、一期2#地下检修坡道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承方包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同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共计人民币623250元,合同工期为2024年7月10日至2024年8月10日,共计32天;合同第三条2.5约定:为避免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责任风险,乙方应当为乙方所雇佣的施工劳务作业人员购买不低于3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或雇主责任险(报甲方备案),该保险赔付不足时,由乙方另行足额赔付,与甲方无关;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非违约方所有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2024年7月19曰,二被告派人进场准备前期施工过程中,工人杨某某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严重受伤,现场人员遂即采取紧急措施,将受伤工人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其雇佣工人***不予垫付任何费用,而医院急需缴纳费用对受伤工人***进行抢救治疗、工地也因此事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罚款等。在此情形下,原告本着先行救治伤者,妥善处理事故的企业担当,为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2680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某某园星钻一标段廊架及雨棚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受伤工人杨某某的全部人金损害赔偿费用,原告作为无因管理的垫付方,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全部垫付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某某园星钻一标段廊架及雨棚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二被告承包某某园星钻廊架钢结构及铝板、一期2#地下检修坡道雨棚制作安装工程。2024年7月19日,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产生医疗费110897.5元。2025年3月4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产生鉴定费1870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向杨某某支付其他费用共计40268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遭受的损失应当根据雇主和雇员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也无法确定,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包头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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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