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嘉和综合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执异5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托克托嘉和综合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豆腐夭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托克托嘉和综合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托克托嘉和综合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托克托嘉和综合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称,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2执恢11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预告书》。事实与理由:第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过正当法律审判程序,直接认定“现查明,你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属于公司的土地租赁费、管理费、物业费让租户转入关联公司(托克托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构成转移、隐匿财产”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二,土地租赁费不属于异议人所有。所有的土地均登记在内蒙古铁达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属于某公司所有,因此出租土地相应的所有土地租赁费收益均属于某公司所有。第三,物业费不属于异议人所有。托克托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依法属于托克托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第四,异议人的注册资金有限,很多往来资金都是筹措的,用于园区的投资建设和完善,并不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资金,故不能认定为转移、隐匿财产。在本案判决之前,崔某异议人向某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已有相关的说明及代付款明细,能够证明该款项不属于异议人所有。同时异议人给内蒙古大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款7396.3万元,并不是异议人的收入,因为异议人名下没有土地,只是代为管理,转款资金来源是向黄某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起诉,有相关的依据可以证明。因此,以上两项款项只属于单纯代付、往来性质,并非异议人所有资金。第五,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一直在积极沟通履行的问题,并且已经达成初步协议,异议人始终没有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异议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六,现场员工不属于异议人的员工,都是托克托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外包公司的员工,他们对案件并不知情、无法配合协助调查符合常理,不能认定是异议人的员工不配合执行调查,不存在态度恶劣情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特针对贵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予撤销。 本院查明,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托克托嘉和综合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托克托嘉和煤炭物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铁达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内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598号。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内0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2024)内02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托克托嘉和综合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13095619.3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作出(2024)内02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2024)内02执恢11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预告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预告书既不属于对财产或行为的直接处置,也不涉及程序违法性争议,预告书的发出不改变执行程序的性质,也不直接产生民事执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变动,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异议人托克托嘉和综合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2执恢11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预告书》的请求,不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内,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托克托嘉和综合物流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