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

7626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7626号
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袁继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继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代缴的2016年6月、7月、8月社会保险费309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起与案外人天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在一审时,故意隐瞒该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误以为被告在2016年6月-8月期间仍待业在家,原告为被告在劳动保险部门缴纳了2016年6月-8月期间社会保险金3091.65元(每月1030.55元)。该判决确定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7月工资2560元,因被告在2016年6月-8月期间已在其他单位就业,故应当退还2016年6月-8月的社会保险金3090.65元。
被告***辩称,2016年6月、7月,远大公司安排部分人员放假回家,我是其中之一,远大公司总经理袁继香开会说如有定单会让夏仁义通知大家上班。在远大公司放假的两个月期间,我到天圣公司帮忙的。2016年7月26日,夏仁义通过手机发短信通知我8月1日到公司正常上班,我按通知8月1日到远大公司上班,故在此期间我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远大公司应为我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但根据(2017)苏08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于2016年6月与案外人天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担任其副总经理,故此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6月-8月期间已为被告代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117.15元,应予返还,现原告自愿按3091.65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上述(2017)苏08民终1633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2016年8月的工资原告已用于缴纳被告社保,表明该月的社保是用被告的工资相抵的,故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社会保险金1017.8元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金2073.85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073.85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广兄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XX元
书 记 员 徐凤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