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

110某某与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12民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袁继香,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812民初7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民终1633号***与远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第五页采纳了2016年6、7月远大公司未安排***工作的主张,表明2016年6、7月***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远大公司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该判决书亦未要求***返还2016年6、7月社保费用。2、远大公司认为***与案外人天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3、原审在2018年8月23日上午开庭审理本案,通知***的开庭时间为当天下午,原审在***未到庭时既未问清缘由,也未电话告知,便缺席审理。原审判决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款项,时间之短,亦不符合常理。4、2016年6、7月,远大公司安排部分人员放假回家。2016年7月26日,远大公司总经理夏仁义发送短信要求***2016年8月1日上班。8月1日下午,袁继香、夏仁义一起找***谈话,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逼迫***辞职。5、远大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无法生活,去案外人天圣公司帮忙无可厚非。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予再审。
远大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依据(2017)苏08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进行判决,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为他人提供劳动,故远大公司不应为其缴纳社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收到的传票开庭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下午。原审于2018年8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导致***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继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返还保险费并非是(2017)苏08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的诉请,而该民事判决认定***于2016年6月与案外人天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远大公司不再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原审据此判决***返还远大公司已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理,并无不当。***称原审存在缺席审理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虽因送达导致***缺席,但本院再次主持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充分阐述了诉辩意见,故原审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形。***申请再审,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综上,***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兴安
审判员  张红梅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