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61号
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袁继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娟,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继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以临时工的身份入职原告处,因被告与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为了享受中海华邦的职工待遇,被告明确提出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邦公司)己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已享受职工待遇,并在破产分配方案中予以明确。因被告与中海华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应当由受伤害时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5月入职中海华邦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中海华邦公司于2020年1月开始停产放假,被告未再继续上班,中海华邦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费1800元。中海华邦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破产至2021年1月18日正式破产,被告与中海华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
2020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电工、杂工等相关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2020年8月15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当即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4日出院,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入职原告处至其受伤此段期间,被告实际出勤5月份21天、6月份26.5天、7月份27天、8月份15天,工资按160元/天计算,另有少量加班情况,2020年5月工资3500元,2020年6月工资4390元,2020年7月工资4600元,2020年8月工资3360元(含受伤救济960元)。
2021年10月8日被告因本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原告生产部门安排下工作,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等情形,符合建立劳动关系基本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0)。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茜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