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庆城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
被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