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61938号
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延安市*****区**#**室。
法定代表人季新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益友通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原)港**街鑫泰小区**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益友通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华,被告天津益友通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韩城煤层气项目定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地质任务书、井口坐标和靶点坐标及相关技术要求,精确计算井眼轨迹、方位、位移、靶区,并按被告批准的定向设计进行定向施工,提交施工总结报告及相关技术和成果数据、图件等。还约定了验收时间方式、合同单价、支付方式等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延期支付报酬超过30日,每逾期一天,按延迟金额0.05%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20口井的定向工程的技术服务,经验收合格,合同的总价款1945000元。此款被告已从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发包方)结算完毕,按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合同约定,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合计138866.44元,剩余工程款1806133.56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服务费合计1020000元,剩余服务费用786133.5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服务费用786133.56元,并给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1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合计700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日,按延迟金额的0.05%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定向技术服务合同,中石油煤层气公司韩城分公司出具施工明细和款项的证明并附结算明细表,被告付款的银行票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和完税证明等证据。
被告天津益友通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定向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欠款数额属实。因被告在中石油煤层气公司承包项目,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滞后,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后被告又承接新的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服务费。造成被告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全在被告,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给付滞纳金,被告不能全额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韩城,时间从签合同之日到2012年12月31日,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地质任务书、井口坐标和靶点坐标及相关技术要求,精确计算井眼轨迹、方位、位移、靶区,并按被告批准的定向设计进行定向施工,提交施工总结报告及相关技术和成果数据、图件;还约定了技术要求、考核验收标准、时间和方式等,明确了服务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工程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违约条款为:被告延迟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每逾期一日,按迟延金额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的确定工作任务,累计完成20口井的定向工程施工服务,合计工程结算价款1945000元。原告与被告经核对,确认应扣除相应的税款和管理费,剩余1806133.56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和完税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服务款项合计1020000元,还有786133.56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计算的方法和依据予以认可,并表示延迟付款的责任不全部在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向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工作任务),并经双方确认了工程服务的结算金额,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服务款项,剩余786133.56元未付。其辩称的未付款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未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服务费用和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综上,原告向被告主***,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的工程服务费用786133.56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的计算方法,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益友通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服务费用786133.5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滞纳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服务费用786133.56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被告天津益友通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