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市电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13民初7329号
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御东兴和街16号。
负责人:张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市电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7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通信管线回填、人手孔上覆及井盖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同市永和路、太和路、雁同路道路通信管线土方回填,人手孔上覆盖安装制作,井脖砌筑,井圈井盖安装。并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取费标准、工程量认定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各方于2012年7月形成《大同市太和路通信工程结算单》、《大同市永和路通信工程结算单》、《大同市文赢路北延通信工程结算单》。根据前述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882元。但被告一直以该工程需经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信管线回填、人手孔上覆及井盖安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应通过甲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大同市电信分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双方应予以遵守该约定,故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