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5180号
原告:上***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谈敏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全,男。
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钟志猛。
原告上***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设备款266,000元,以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上***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加工型号为“MJY60-6”真空低温固体连载干燥机1台以及真空低温浓缩机1台,总价款为2,66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以及配置要求和材质型号加工设备,于2014年6月23日,将加工之设备交货给被告,同年11年10日被告在安装现场验收,确认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支付266,000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1,300,000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328,000元,合计2,394,000元,尚欠设备款26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完后一年内付清,即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设备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产品订货合同、发货清单、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单、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以及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然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66,000元;
二、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