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

中京銮泰某某公司与蒲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銮泰某某公司(原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中京銮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原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0802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某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提出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一审诉讼材料,也未委托人员参加一审诉讼,实为***伪造上诉人公章、伪造委托材料虚假授权委托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载明上诉人名称、住所地错误。2、一审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双方形成最终结算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后按合同附件中核定综合单价以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工程决算造价;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双方至今未书面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已达成最终结算合意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上诉人与业主整体结算,被上诉人只是完成装饰中的一部分。3、即使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因业主方函告某戊公司修正,目前还在复核中,且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只需支付95%的工程价款,另5%的质保金部分不应当计算利息。4、一审对部分应扣金额认定错误。第一,管理费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清单造价10%的管理费,工程变更、漏项部分甲方收取20%的管理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原因存在工程增量增项事实,双方对此也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对该部分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管理费,一审法院以酌定的方式综合认定管理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应扣减应付款约38万元。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各施工班组签名证明材料及第三人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其中11项工程,应扣减对应工程价款约58万元。第三,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审计文件和支付凭证和川建发(2008)141号文件,审减工程价款4195169.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5%的审计费20余万元,上诉人一审进行了答辩和举证,一审未作出认定与处理,属于遗漏主要事实,二审应当查清后予以改判;按审计规则,脚手架费、措施费、安全文明费等进入整体工程中的分项分部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附表、单价进行计价结算(含脚手架、措施费),故安全文明费,安全文明施工费63万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 蒲某某答辩认为,不清楚***是否伪造印章,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伪造印章,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一审认定《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双方结算依据正确;上诉人主张蒲某某承担审计费20万元、再扣减管理费38万元、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6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黎某某书述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蒲某某至今没有提交合格竣工档案资料,应当视为工程没有完全竣工。黎某某其余述称意见与某壬公司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蒲某某一审请求判决: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12713.08元及其利息(以5012713.0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完工验收并移交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合同的签订。2016年1月8日,发包某某中心医院(甲方)与承包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元市中心某某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工程由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经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730天。签约合同价为:92557373.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408349.00元;暂列金额4000000.00元。项目经理:***。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承包人按基本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中标价(扣除招标人暂定部分)的10%)总价款50%即4427868.65元(现金)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基本履约保证金总价款50%即4427868.65元出具担保保函,两项共计8855737.3元。本工程投保工程保险。投保工程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其他规定的险种。 2018年3月3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蒲某某(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市中心某某儿科住院综合楼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承包范围: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综合单价及竣工后甲乙双方收方确认工程量,按附表单价结算(含脚手架、措施费);工期:120天,本工程自2018年4月1日开工,2018年7月30日竣工,除甲方原因外工期不得顺延;合同价款暂按预算价1400万元。工程管理:2.施工时,乙方应满足工地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确保工地及周围区域安全、卫生、整洁。乙方自行安排施工所需要的排污、排水、渣土(及其他垃圾)装运及弃渣等工作(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要为本工程施工工人购买安全保险,一旦出现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5.乙方承包工程整体竣工后,应提供虽有施工过程的相关资料一式三份。书面通知甲方验收(材料合格证)。6.材料及设备采购:6.1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提供。乙方采购的所有材料,必须按图纸要求及规范和甲方要求进行采购,所有采购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先检后用,检测费由乙方承担,主材必须提供样品封存在甲方项目部。材料进场后必须通知建设单位、监理、甲方(24小时)到现场验收,不合格产品必须退场。第五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预算价约1400万元〔不含税〕,甲方收取乙方工程造价10%管理费,工程变更、漏项部分甲方收20%的管理费。2.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附件中核定综合单价以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工程决算造价。(详见附表,广元市中心某某儿科住院综合楼二次装饰装修工程)3.付款方式:工程款分3次支付,第一次进度拨款完成600万元清单工程量后开始计核已完清单工程量价款,按甲方审核合格分项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支付时间为甲方付到总包单位账上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不开税票),第二次支付清单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600万元后支付监理工程师审核的清单工程量支付70%(七日内支付不开票),清单外变更、漏项部分工程款按6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清单工程量的80%时甲方收取乙方10%的管理费,审计结算后30日历天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时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变更、漏项部分20%的管理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365日历天,到期无缺陷后付剩余5%质量保证金)。5.施工期间,甲方需要修改设计图纸或增加项目双方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乙方则安排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该工程预算总价20%的损失等。第八条其他条款:2.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和完工,甲方须派具体2名为甲方代表(业主、监理除外)、负责履行合同和对工程质量、进度的监督及所有图纸的确认,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其它事宜。为避免乙方无所适从,甲方其他成员不得参与上述方面的工作。3.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经双方协商按95万元结算,本金额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工程款,该款支付甲方指定账户后合同立即生效。(95万已完成项目:病房卫生间墙、地砖、天棚吊顶、内墙腻子、部分吊顶丝杆、干挂龙骨及剩余材料)。结算时已完成项目由乙方按时结算,若已完成工程量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复。该合同甲方处加某己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处有蒲某某签名。 2019年9月11日,黎某某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蒲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根据业主要求及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工期(因为广元市中心某某儿科住院楼二次室内装修进行了深化设计、业主变更、医院使用功能要求,多次变更,所以原工期期限作废,工期应按实计算工期。原合同约定工期双方违约责任,双方对工期奖罚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补充价款:根据深化设计及业主要求通过财评最终以财评价格为基础,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黎某某在甲方处及蒲某某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 2019年9月11日,***、黎某某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蒲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多次协商,甲乙方就单项工程(人工开孔)达成一致:一、综合楼天棚开孔包干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注:送风口、回风口及检修口);二、综合楼天棚吊顶开600*600灯孔,按30元/个,现场技术负责人***确认按每个30元结算给室内二次装修班组,具体工程量已现场收方为准。三、以上费用在本工程初次验收后十日内支付(不出具任何票据及发票)。协议甲方处有***签名并写明:以此作为结算依据,黎某某签名并写明同意。乙方处有蒲某某签名。某乙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 2019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广元中心某某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出具《工期延长的情况说明》载明:一、甲方同意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作废,以现场实际完工时间为施工工期,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室内二装班组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因业主修改了部分设计图纸及增项增量较多,甲方同意室内二装班组按设计变更及增项增量内容现场实际施工,增量、增项的工程按审计及财评计量计价为准,给予室内二装班组予以结算。项目部在说明上加盖印章,***在说明上签名并写明同意及顶棚维修清洁,给二装补助5000元,进入结算。黎某某在说明上签名并写明同意。 二、工程情况 2016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出具《任职任命书》载明,决定任命***为广元中心某某儿科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员。 2017年11月2日,某乙公司缴纳广元市中心某某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施工标段)工伤保险费34229.00元。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担保费83250.00元。2016年3月15日,某乙公司向广元市某某中心医院儿童住院楼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00元。 2019年9月29日,广元市中心某某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0月26日,蒲某某将二次装修工程移交给某乙公司,并制作《广元市中心某某儿科住院楼综合楼室内二次装修移交清单》,清单中施工总包单位处有***、黎某某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蒲某某在室内装修班组处签字。 2020年10月15日,蒲某某将竣工资料进行移交并制作《广元市中心某某儿科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二装班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在签收人处签名。 某乙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载明:蒲某某未做工程量为:1.地下车库荧光灯10250.03元;2.地下车库双管荧光灯360.48元;3.壁灯283.68元;4.嵌入式方格棚顶灯118932.21元;5.LED灯带(漫光源)43047.61元;6.简灯5W3671.96元;7.简灯18W710.58元;8.环氧地坪楼地面173480.28元;9.乙烯基地卷材(难燃)楼面328636.00元;10.电梯透光软膜天花60666.00元;11.亚克力灯箱5023.44元;合计745062.27元。蒲某某对1-7项工程共计177256.55元未做予以认可,其余部分蒲某某认为均已完成施工。 第三人黎某某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表08载明,序号100,项目编码011101005100,项目名称环氧自流平楼地面(黎某某注明特征中1.2项由总包方施工),项目特征描述1.水泥砂浆(掺建筑胶)一道;2.20厚M15干混地面砂浆找平层...。序号105,项目编码011104004105,项目名称乙烯基地板卷材(难燃)楼地面(黎某某注明特征中1.2项由总包方施工),项目特征描述1.水泥砂浆(掺建筑胶)一道;2.20厚M15干混地面砂浆找平层...。序号106,项目编码011104004106,项目名称防静电PVC卷材地板(黎某某注明特征中1.2.3项由总包方施工),项目特征描述1.部位:详见做法表楼8,2.水泥浆(水灰比0.4-0.5)结合层一道;2.20厚M15干混地面砂浆找平...。用于证明上述事项属于应由蒲某某施工的范围但是事实上是某乙公司施工完成。 2023年6月6日,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君益致同工审(2023)138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三)二次装修送审工程价款22182782.48元,审核工程价款17987613.08元,审减工程价款4195169.40元。《工程项目汇总确认表》载明二次装修投标金额14952851.30元。《项目工程量、价确认表(二装)》对二装工程的工程量及价进行了确认,黎某某在该确认表中施工单位一栏处签名予以确认。该《竣工结算审核表》最终由发包人广元市中心某某、承包人某乙公司、造价咨询人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予以确认。 另需说明,某乙公司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黎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且庭审中自认黎某某系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 2024年1月9日,广元市中心某某向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儿科住院综合楼审核问题整改的函》载明:按照广元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广审投征[2023]38号)及指导意见,我院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问题形成以下整改意见,要求你公司仔细复核并立即整改。 2024年1月30日,广元市审计局出具广审投调报[2024]1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要求广元市中心某某自收到报告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审计局。 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 一、某乙公司直接向蒲某某支付的款项1317万元:1.2018年8月31日180万元;2.2018年9月30日79万元;3.2018年9月30日190万元;4.2018年11月16日110万元;5.2018年12月29日248万元;6.2019年2月2日130万元;7.2019年3月28日70万元;8.2019年8月31日20万元;9.2019年9月2日20万元;10.2019年11月21日50万元;11.2019年12月24日15万元(***代支现金);12.2022年1月27日32万元(范总代支);13.2022年1月27日98万元(代支民工工资);14.2021年12月19日30万元;15.2022年2月10日45万元;某乙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为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二、黎某某向蒲某某转款47.99万元:1.2019年5月24日28万元;2.2019年5月25日2万元;3.2019年6月15日4.99万元;4.2019年6月26日5万元;5.2019年6月28日5万元;6.2019年7月5日3万元;某乙公司认可黎某某的上述转款行为系代某乙公司向蒲某某转款的行为,属于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黎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 某丙公司及某庚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1364.99万元为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金额。 三、蒲某某自述向黎某某转款63万元:1.2018年12月21日向黎某某转13万元;2019年2月2日向黎某某转30万元;3.2019年3月29日向黎某某转20万元。蒲某某主张上述转款的金额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2022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向蒲某某转款25万元并备注材料款,用于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包含此笔款项。 四、案涉借条的相关情况 2018年12月21日,黎某某向蒲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二装蒲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此据,此款于2019年4月底前付清。 2019年3月29日,黎某某向蒲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蒲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定于2019年4月份内归还。 黎某某向蒲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二装蒲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此款于2019年4月底前付清,此据。 基于上述三份借条,2020年3月6日,黎某某向蒲某某出具《借条》载明:蒲某某(出借人、甲方)与黎某某(借款人、乙方),因乙方某某中心医院儿童妇幼分院工程需资金周转今向甲方蒲某某借款,今借到蒲某某人民币63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借条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8月30日,蒲某某向黎某某转账50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蒲某某向黎某某转账100000.00元;2019年2月2日,蒲某某向黎某某转账300000.00元;2019年3月28日,蒲某某向黎某某转账170000.00元。共计转款620000.00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材料》载明:广元市中心某某儿科住院综合楼二次装修项目,其中金线米黄大理石石材700平方,金额约贰拾万元(双方未办结算),由总承包某乙公司供应。对于该笔石材蒲某某自认使用了两万元石材。 同时查明,某乙公司向广元市中心某某开具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22149500.00元。 同时查明,黎某某自述其有权对现场施工班组的工程量进行核定,现场施工、质量、支付工程款、衔接与发包方监理及外部、包括建设城管等部门的协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 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交与***、四川某某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的结算确认函。用于证明某乙公司与其分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依据系结算确认函。 某乙公司提交《工资表》一张载明: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31日,实发金额共计58398.00元。用于证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派驻的相关工作人员支付工资情况。 另需说明,蒲某某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川0802民初6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蒲某某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案涉工程审核报告出具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二次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蒲某某,故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蒲某某完成施工二次装修工程,某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抗辩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城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结合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原合同的结算方式变更为“根据深化设计及业主要求通过财评最终以财评价格为基础,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因该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不能将该约定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因此,对于某乙公司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需说明,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已经与多家公司就案涉工程其他事宜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在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了蒲某某的未做工程量清单,足以证明蒲某某知晓某乙公司已施工的范围,对于其认为蒲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中存在他人施工部分,暂无法区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蒲某某施工工程对应工程造价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对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原、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的工程价系根据原、某乙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的,二次装修工程量系经过第三人黎某某签名确认,某乙公司对黎某某签名予以认可,故《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基于该工程量计算出的审核工程价17987613.08元确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某乙公司的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由蒲某某施工而由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的问题。某乙公司提供《证明材料》载明蒲某某有11项未做工程,蒲某某对其中第1-7项工程其未做无异议,故1-7项工程对应价款177256.55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扣减。关于第8项环氧地坪楼地面、第9项乙烯基地卷材(难燃)楼面在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有体现,根据合同约定该两项工程应属蒲某某施工,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自行施工,故对该两项工程不予扣减。关于第10项电梯透光软膜天花、第11项亚克力灯箱在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未出现,故该工程不属于蒲某某的施工范围,某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应属蒲某某施工,故该两项工程不予扣减。综上,本院确认蒲某某施工工程对应工程价款为17810356.53元(17987613.08元-177256.55元),某乙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因原、某乙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某辛公司取得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某乙公司在蒲某某实际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承担了工程款划转、人员组织等管理工作,必然产生相应的管理费用,且某乙公司承担了工伤保险费、工程电梯设施租赁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工程款支付中的“不开票”可以看出工程款税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同时,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漏项、增项工程需要实际产生20%的管理费,因此,对于某乙公司辩称工程漏项、增项工程部分按工程价款20%收取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某乙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10%收取管理费即1781035.65元(17810356.53元×10%)较为适宜。 关于蒲某某向黎某某个人账户转款的63万元是否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首先,蒲某某主张该笔款项系某乙公司要求蒲某某转入黎某某名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某乙公司不认可蒲某某的主张;其次,总的63万元借条是根据三份不同时间段的借条形成,且最初形成的三份借条并未载明用于案涉工程。再次,黎某某自认借条属于蒲某某与其私人借款行为,与某乙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因此,案涉63万元属于蒲某某与黎某某之间的私人借款行为,故,某乙公司抗辩蒲某某向黎某某转账的630000.00元属于私人借款不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予扣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某乙公司蒲某某与黎某某之间的私人借款,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蒲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 关于某丁公司购买的石材款的认定问题。首先,蒲某某与某乙公司已经就工程前手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就包含了工程前手的剩余材料;其次,该笔石材某乙公司并未与蒲某某进行交接,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石材由蒲某某全部使用或者使用的石材数量。本院无法确认蒲某某使用的石材数量及是否由蒲某某全部使用;最后,蒲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使用了价值20000.00元的石材。故,本院依法确认20000.00元的石材款应由蒲某某承担,作为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某乙公司欠付案涉款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蒲某某自认已收到款项为13649900.00元,某乙公司抗辩其于2022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向蒲某某转账的250000.00元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经质证蒲某某对该笔转账的转账凭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转账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中。本院确认蒲某某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3899900.00元(13649900.00元+250000.00元)。综上,某乙公司欠付蒲某某工程款为2109420.88元(17810356.53元-1781035.65元-20000.00元-138999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65天,审计结算后30日历天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本院认为,质保期自工程竣工结算后开始起算,至蒲某某起诉时已经期满,某辛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于2023年6月6日出具,虽某乙公司抗辩广元市审计局对该审核结果正在复审,但不影响合同约定已经成就,某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7月7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蒲某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以2109420.8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某某支付工程款2109420.88元及利息,利息以2109420.8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1889.00元,由蒲某某负担27195.6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4693.38元。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黎某某举证原某乙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某乙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与***的结算单、原某乙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向二装班组作出的《关于移交竣工资料的通知》,拟证实案外人承包住院楼综合楼、食堂的水泥砂浆平层及灯具和线路安装等工程,二次装修队伍未完成工程量及金额表中第8-11项工程为案外人施工完成。 蒲某某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在2022年11月2日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壬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壬公司(原某乙公司)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蒲某某,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蒲某某组织施工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验收合格和交付,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且某乙公司与蒲某某对已支付工程价款13899900元没有异议。针对某乙公司与蒲某某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应付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包括某壬公司主张应扣减工程款认定)。3、质保金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认定。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某壬公司在二审期间以未收到一审诉讼材料、***伪造资料参加诉讼等为由补充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经查,某乙公司先后与广元市中心某某、蒲某某发生合同关系,2023年11月8日的结算确认函等资料均加盖的仍是某乙公司印章。一审提交有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乙公司与四川省秉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某乙公司先后委托公司员工***、***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以上书面材料均加某己公司印章。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秉贤律师事务所公函所载明联系方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并参加了庭审等诉讼活动。虽某乙公司在2022年11月2日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壬公司,但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反程序法规定情形,且没有证据证实***伪造某乙公司印章、授权委托材料等事实成立。 关于应付工程款认定。其一,原某乙公司与蒲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附件中核定综合单价以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工程决算造价。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深化设计及业主要求通过财评最终以财评价格为基础,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本案中,原某乙公司与蒲某某在2019年10月26日就二次装修工程进行了移交,移交清单载明移交内容包括“合同约定内容及所有增项变更”及质量验收合格。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业主单位广元市中心某某委托对案涉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验证,其中包括分项对案涉二装工程进行了审核验证。虽广元市审计局在2023年11月2日通知广元市中心某某决定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但该行政审计行为并不影响原某乙公司与蒲某某的结算合同约定,故一审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某壬公司与蒲某某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其二,某壬公司一审抗辩蒲某某未完成其中11项工程施工,并举证了黎某某、***等人签名确认的二次装修队伍未完成工程量及金额表。双方在一审中对减扣第1-7项工程价款177256.55元没有异议。某壬公司以“总包方负责基底扫平层”为由主张蒲某某未完成部分环氧自流平楼地面工程(第8项)及部分乙烯基地卷材(难燃)楼面工程(第9项),分别应当扣减356927.88元、328636.00元。某壬公司同时以“二装提供材料总包方安装”为由主张另应扣减电梯透光软膜天花工程及亚克力灯箱工程价款60666元、5023.44元。经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关于二次装修审定工程价款17987613.08元中,审定主体综合楼环氧自流平楼地面工程金额356927.88元、主体综合楼乙烯基地卷材(难燃)楼面工程金额1395773.55元,《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关于二次装修审定工程价款不包括某壬公司主张的电梯透光软膜天花工程(第10项)及亚克力灯箱工程(第11项)价款组成。同时,原审第三人黎某某在二审举证原某乙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某乙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与***的结算单,该些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某壬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前述8-11项中部分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因此,一审认定应付工程价款17810356.53元(17987613.08-177256.55)正确。其三,原某乙公司与蒲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某乙公司收取蒲某某工程清单造价10%的管理费,工程变更、漏项部分甲方收取20%的管理费。正如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壬公司主张收取管理费本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基于某壬公司履行管理职责、承担工伤保险费等支出的实际情况,综合按照应付工程价款17810356.53元的10%扣减管理费并无不当。某壬公司二审主张再扣减增加工程量3987613.08的管理费398761元的理由不成立。其四,《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二次装修部分审减工程价款4195169.4元。某壬公司主张蒲某某按照审减金额承担5%的审计费。因双方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某壬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五,某壬公司一审没有主张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63万元,原某乙公司与蒲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对此没有约定,某壬公司二审主张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63万元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利息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经五方验收合格。根据原某乙公司与蒲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质保期至蒲某某起诉时已经期满。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本金金额、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利率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黎某某二审举证了原某乙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向二装班组作出的《关于移交竣工资料的通知》,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蒲某某移交竣工资料作为工程款、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且支付工程价款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某壬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京銮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5.40元,由上诉人中京銮泰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