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002民初3200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5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双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97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889-1号宏鼎国际广场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439083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29400元;二、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名称为:内江市2014年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消防及通暖工程,法定代表人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2022年11月1日,四川某有限公司与***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为:系统包含主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消防报警弱电系统(含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测系统和电器火灾监控漏电监控系统)及配合公区装修点位调整的所有内容,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设备的安装,联动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全部工作(含报警主机安装至末端设备安装),(不含桥架),含墙洞楼板封堵、二次开孔配管补烂。***作为四川某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乙方***签字。***叫***、***、***、***四人在案涉项目工作,2023年8月8日,经双方办理结算,签署《2021年4月份-2021年12月份消防民工工资表》,确认欠付***工资42000元、***工资39000元、***工资42000元、***工资40000元。***、***签字承诺:“本人承诺内江市2014年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消防电系统班组已安装完的民工工资全部登记。本次支付后不在拖欠消防电系统已完成工作量的民工工资。本人对以上提供的工资明细真实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消防施工单位)即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2月6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项目欠付工资付款到该人员名单账户,如有误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24年2月1日,***再次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同意按30%支付,剩余70%年后与公司协商支付。”2024年2月9日,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向***发工资12600元,***发工资12000元,向***发工资12600元,向***发工资11700元。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我司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的书面约定,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2、按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载明,原告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为本案被告,是被告***叫原告在案涉的项目上提供劳务工作,故本案的劳务费即使真实存在,也只能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3、我司在本案中以及在本项目中,未收到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的消防工程款,也未对案涉项目支付任何的民工工资,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项目的消防工作具体由被告***对接实施,被告***仅是借用我司的名义与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但实际的权利义务是由被告享有。4、经我司了解,本案中涉及的原告均未在项目上提供过劳务,案涉的工资表实际是由被告***制作,对其工资表上面出现的民工人员包括本案原告实际是虚假不真实的,是被告***为了通过民工工资的方式套取劳务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项目上有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甚至连进出工地大门的打卡记录及人脸实名认证的记录都无法提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本身是不真实的,即使是真实,也是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我司或者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应当另外解决。同时我司也了解到本案原告本身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所以我司有理由怀疑案涉项目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1、如果以工资表来作为事实依据,工资表是当时根据建设局和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来提供,并签署相关的内容,劳务合同我是给被告***签订过是真实的,至于被告***去找的哪些人来上班与我无关。同时,我没有付30%的劳务费,是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工资表上相关人员,如果牵涉到70%的支付责任也是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完善支付剩余款项给工资表上的人,也是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2021年4月-10月我一分钱都没有收到消防工程款,是由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先付了30%,还有70%未支付,都是专项工资款,与我无关。
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所述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消防工程劳务由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鑫公司)承包,川鑫公司将部分消防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凯伦公司再将部分消防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再与原告建立了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单也可说明,被告***及***与原告就案涉劳务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差欠其劳务费的事实。由此可见,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及***与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原告与我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其要求我方向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做了案涉劳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真实,《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仅能说明案涉消防工程可能分包的事实,但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具体做了案涉劳务无关,其所提交的工资单并不能说明原告有劳务费42000元待支付的事实;该工资单显示是2021年4月份-2021年12月份期间的工资,并由本案被告***、***签字确认,显示时间跨度8个月,但具体劳务施工期间、以及劳务工资标准是多少等,根本就未体现,甚至原告是否真实客观在案涉工程有做过劳务的事实也根本无法体现;不排除其与班组长等串通伪造工资表,为的就是冒领农民工工资。若原告确实作为劳务人员提供了劳务,至少应当提供实施劳务期间的考勤记录或签到表、派工单等证明其履行劳务的事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我方代发工资的行为并不能创设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现我方已履行完毕代发工资义务,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024年2月4日,由原告,班组长***以及项目负责人***共同向我方出具4份《工资结清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总共欠原告工资合计12600元,该款项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卡里;该确认书出具的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时间,差欠的金额也应当以该金额为准,并由班组长***签字确认该事实;收到该确认书后,我方于2024年2月9日向其指定的银行卡代发工资12600元,对此代发工资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虽我方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但仅为代发义务,银行流水记录也明确备注了代发工资,不能说明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承诺并保证到不会再向我方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费用,即使本案存在有劳务费未支付的情形,该承诺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对此依法也不能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4、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并非该条款中相对于原告而言的总承包单位,若适用该条款,应当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且具有相对性的劳务分包关系,在此种前提下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才有先行清偿的责任。相对于本案而言,原告属于第三层劳务分包关系中的提供劳务的一方,他所涉的直接劳务关系相对人是***,***与凯伦公司建立案涉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凯伦公司在这里应当视为上述条例中所指的承包单位。即***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工人可向***主张,或者再扩大到向凯伦公司主张,不能再突破凯伦公司以上的工程承包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不得对此做扩大理解和解释。案涉消防工程是由川鑫公司发包给凯伦公司,凯伦公司再转包给***,***再雇用原告,本应严格按合同相对性确定相应权利和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扩大解释,不排除项下任何一个劳务工人可能与班组串通(虚假)结算,进而据此向无关的整个总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无疑会导致总承包单位的责任无限扩大,对总承包单位严重不公平。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于2019年12月17日与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内江市2014年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消防及通暖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施工。2022年11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被告***聘用了***、***、***、***等人进行了施工。经被告***与***、***、***、***等人对账后,被告***制作了一份名为《2021年4月份-2021年12月份消防民工工资》的表格并交予被告***,表格载明分别欠付***、***、***、***四人的工资为39000元、40000元、42000元、42000元。2023年8月8日,被告***、***在表格上备注“本人承诺内江市2014年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消防电系统班组已安装完的民工工资全部登记。本次支付后不在拖欠消防电系统已完成工作量的民工工资。本人对以上提供的工资明细真实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3年12月6日,被告***在表格上备注“项目欠付工资请付款到该人员名单账户,如有误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24年2月1日,被告***再次在表格上备注“同意按30%支付,剩余70%年后与公司协商支付。”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是内江市2014年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总承包方。2024年2月4日,***、***、***、***四人分别向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资结清确认书》,并由被告***作为班组长进行了签字确认。《工资结清确认书》载明四人为内江市2014年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消防电系统班组/分包单位***的工人,该班组/分包单位合计共欠四人工资分别为12600元、12000元、12600元、11700元,并承诺:本人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有效,并保证不会向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索取任何工资及任何相关费用。被告***也向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班组/分包单位承诺书》,载明被告***为内江市2014年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消防电系统班组/分包单位的负责人,承诺于2024年2月4日领到该公司支付的129600元款项后,本班组/分包单位所有的工人已全部结清工资并足额全部发放到位,保证无遗漏,全部工人同意退场。并载明若本班组/分包单位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贵司及贵司城建的内江市2014年市本级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无关,本人领到贵司本次支付的129600元款项后,贵司无拖欠本班组/分包单位任何农民工工资,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24年2月9日,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2600元,向***支付了12000元,向***支付了12600元,向***支付了11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21年4月份-2021年12月份消防民工工资》、《工资结清确认书》、《班组/分包单位承诺书》、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结算工资为42000元,原告仅收到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9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可以29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承包案涉消防工程,被告***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和四川某有限公司应对拖欠的29400元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四川某有限公司是基于法规规定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和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出具的《工资结清确认书》和被告***出具的《班组/分包单位承诺书》,两人已向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了欠付工资总额,视为放弃了请求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其余工资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称其系非自愿签署的《工资结清确认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94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上述29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