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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武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781民初2432号 原告:邵武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利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武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赔偿维修费768055元;2.某乙公司赔偿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地下室及**号楼**层部分房间因渗水无法使用的损失1334400元;3.鉴定费15600元及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金贸国际广场(以下简称金贸大厦)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通知书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地下室、地上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建筑面积约56000平方米,诉讼请求涉及地下室及1号楼。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2款约定:“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等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第8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7年4月11日,金贸大厦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随后交付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接收后发现地下室及1号楼26层部分房间渗水严重,并且有多处裂缝,根本无法使用,遂持续、多次向某乙公司反映。因某乙公司未予答复,某丙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在(2020)闽0781民初1342号案件中就渗水问题提起反诉,后因反诉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被邵武市人民法院驳回,但判决书中释明某丙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2021年1月21日,某丙公司委托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中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发送关于渗水问题的律师函,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于1月22日签收,而***本人则于同日签收。某乙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推诿,仅由***委托其亲戚付某某对地下室部分渗水处进行了修理,但未见任何实质性成效。2021年3月12日,某丙公司对**号楼**层渗水处进行拍照取证,共有14处渗水。2021年5月30日,某丙公司又对地下室及**号楼**层渗水处进行了拍照取证,共有21处渗水,且外墙、阳台、门口、窗口多处出现裂缝。2021年6月2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及***发出确认函,要求某乙公司对渗水问题进行确认并维修,但某乙公司及***均拒收。综上,某乙公司施工的金贸大厦地下室及**号楼**层多处渗水、裂缝,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丙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主张均未果,而质保期于2022年4月即将到期。某丙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赔偿维修费7680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贸大厦于2013年12月31日开工,2017年4月11日竣工验收,2018年3月5日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故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承担的是维修义务,而不是赔偿义务。金贸大厦交付某丙公司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均己派人及时修理,目前金贸大厦没有质量问题。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某乙公司不承担维修义务,某丙公司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保证金扣除,而不是由某乙公司赔偿损失,工程预留保证金500万元,足以支付维修费用。质保期间,某丙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150元己在质保金中扣除。二、某丙公司按租金计算损失,要求某乙公司赔偿13344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三、某丙公司本次诉讼是恶意诉讼,其目的是拖延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没有诚信。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已恶意拖欠工程款2000多万元拒不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600万元也不按施工进度退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某乙公司不得不举债垫资完成。2017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南平中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闽0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2943414元,退还保证金600万元等。2018年12月14日,某丙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8)闽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19日,某乙公司起诉某丙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某丙公司反诉某乙公司返还垫付的维修金41825.93元等费用。之后,法院经审理认定某丙公司垫付的维修费是3510元,在扣除该维修费后,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78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返还某乙公司质保金4946490元及相应利息。目前,上述案件均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综上,某丙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恶意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又不断反诉、上诉,在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明显没有诚信。某乙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更名为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编号:201310****,合同编号:20****001)1份,约定:某乙公司承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金融项目(**国际广场),工程地点邵武市**路**号(原邵建公司地块),建筑面积约56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1亿元,具体金额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500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该合同第四部份补充协议第十条特约事项约定:施工班组应缴纳给施工企业管理费1.5%,其他各项规费均按规定执行;以施工企业中标的,如不需要挂靠应缴纳0.5%费用给发包人;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及围墙由发包人已施工完毕,为此一次性折价10万元转让给承包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承包人将该款项转入发包人指定账户;承包人须承担本次招标费用50000元,由施工班组直接支付给发包人。 金茂大厦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开工,于2017年4月11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7日,某乙公司将承建的2#楼交付给某丙公司使用,2017年8月15日,某乙公司将承建的1#楼钥匙交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于2018年1月30日完成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于2018年3月1日完成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于2018年3月5日完成综合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在上述质保期内,某丙公司代垫维修费用共计3510元。 2020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立案号(2020)闽0781民初1342号予以受理。诉讼中,某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1.某丙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00000元);2.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承担金贸国际广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891825.93元;2.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回迁房安置补偿费损失982339.12元,并支付工程费用466579.10元、施工场地折价转让款100000元以及招标费用50000元;3.建阳区人民法院从某丙公司扣划的某乙公司部分工程款818758.80元应抵扣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闽078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反诉请求质保金应扣除预计维修费用8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如下:一、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4946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4649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某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出现多处裂缝、严重渗水需要维修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恒顺咨询[2022]001号《**国际广场工程漏水维修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会所上层檐沟漏水维修工程造价86959元;2.26层漏水维修工程造价34701元;3.地下室漏水维修工程造价646395元;合计768055元。某丙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15600元。某乙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发函要求福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福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如下:某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与各方代表勘察现场后发现金贸国际广场工程漏水现象较严重,福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并结合邵武市人民法院提供的照片出具鉴定报告;2.金贸国际广场工程渗水情况较严重,只能全面维修,如按点维修无法保证维修的效果;3.某乙公司可提出合理的维修方案,但需经各方确认后,福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可以对新方案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编号:201310****,合同编号:20****001)、(2020)闽078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律师函、运单详情、维修确认函、签收回执、鉴定费发票,福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恒顺咨询[2022]001号《金贸国际广场工程漏水维修工程鉴定报告》及回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漏水的质量问题,某丙公司通知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虽有进行维修,但维修后漏水的质量问题并未根除。因此,可认定某乙公司的维修行为未达到维修目的,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后续的维修费用。现恒顺咨询[2022]001号《金贸国际广场工程漏水维修工程鉴定报告》已确定金贸广场漏水维修工程总造价为768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该款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丙公司因此而支付的鉴定费15600元也是某丙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维修费用768055元及鉴定费156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金茂大厦地下室及**号楼**层部分房间是否因渗水无法出租或出售,故对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地下室及**号楼**层部分房间因渗水无法使用的损失1334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768055元。 二、被告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56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武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4元,由原告邵武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59元,被告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 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