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002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外甥),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889-1号宏鼎国际广场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439083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成渝中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106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庄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