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品集团有限公司

君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君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塘滨江工业园区(东城街道峙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彩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君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君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 49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号:46081404。
引证商标注册号:37883170。
2021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55683号《关于第46081404号“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君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君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君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君品公司。
2.申请号:46081404。
3.申请日期:2020年5月7日。
4.标志:
5.初步审定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6):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
驳回注册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2;0607-0609):金属水管阀;金属套筒(金属制品)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赵保军。
2.注册号:37883170。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2;0605;0607-0610;0612;0614;0622):金属栓;五金器具等。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君品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君品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J及图”商标,其图形构成较为简单,字母“J”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J JIE MI LI及图”商标,其中,字母“J”所占比例较大,且与“JIE MI LI”分为上下两行排列,在引证商标中较为突出。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君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君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君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钧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一 日
法官助理 杨玲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