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品集团有限公司

君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958号
原告:君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塘滨江工业园区(东城街道峙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彩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兰,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55683号关于第46081404号“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081404。
引证商标注册号:37883170。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2月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3月29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7883170号” J JIE MI L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情况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5月7日,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为在先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J”商标,引证商标为“J JIE MI LI” 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J”。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君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君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君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吴江涛
人 民 陪 审 员   郭卫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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