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科水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82民初3770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生公司”)与被告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932943.48元及违约金(以78658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暂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14394.57元;以3932943.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暂算至2025年5月24日为140799.38元,即暂算至2025年5月24日的违约金共计155193.95元;自2025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932943.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中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供应商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部分材料、设备,合计约400万元。该部分材料费、设备费采购合同由乙方(即原告)与供应商签订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甲方(即被告)按照业主方的付款进度,先行扣除甲方(即被告)管理费后,支付乙方(即原告)前期支付的材料款,其余工程款再用于工程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支付。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与被告指定供应商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配电设备及线缆采购合同》用于案涉项目施工,供货金额为3932943.48元,其中原告已向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合同款3539683.79元。除上述向被告指定供应商采购材料外,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其他内容。2023年,原、被告签订《关于湖南棕盛商业中心项目解决方案》,确认原告已向指定供应商支付采购款的事实,并确认案涉项目已完工。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指定材料款3932943.48元。但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3932943.48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常宁市棕盛商业中心项目的室外景观、市政及其他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项目中由甲方指定供应商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设备,合计约400万元,该部分材料费、设备费采购合同由乙方与供应商签订并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按照业主方(衡阳市金盛泉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进度向乙方同比例支付进度款。合同还对工期、合同价款、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20日,原告某某水生公司与指定供应商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配电设备及线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含税价3932981.99元,税率13%,税金为452466.95元,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收货地点为常宁市青阳中路46号甲方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配电柜产品全部调试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2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9894.59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货款1573192.8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又支付了786596.4元,合计3539683.79元。2023年,原、被告签订《关于湖南棕盛商业中心项目解决方案》,确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指定供应商支付采购款35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23年7月31日前双方办理完成项目竣工结算手续,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前完成与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的结算及发票手续,在办理结算后,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程结算款20%,被告在支付第一笔结算款后180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配电设备及线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关于湖南棕盛商业中心项目解决方案》在卷证明,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水生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指定的供应商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配电箱、电缆等材料,并已支付货款3539683.7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湖南棕盛商业中心项目解决方案》内容可知,被告对原告在指定供货商处购买工程材料并实际支付货款3539683.79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款付款方式为配电柜产品全部调试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20%,该付款比例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货款786596.4元金额相吻合,且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入库单复印件,虽然原告未提供入库单原件予以核对,但该入库单系被告与供应商签订,原告不持有原件符合常理,入库单结算金额3932943.48元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3932981.99元基本一致,可以确认某某融创商贸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3932943.48元。原告未实际施工,现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932943.4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解决方案的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该笔款项支付后180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案涉施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计算,故违约金应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786588.7元(3932943.48元×20%)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以3932943.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93294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8658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止;以3932943.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2元,由被告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