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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3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2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328829.32元;2.某公司支付***代付的钢木龙骨租金42323.51元、材料款92250元;3.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某公司支付的316147元工资是工人为某公司搭设和拆除盘扣架子以及为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修建别墅所产生的计时工资,与***无关,不应计入某公司与***的结算工程款中。***既没有委托某公司为工人发放工资,也没有在任何工资单上签名确认,某公司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316147元工资与***的案涉工程相关,故该部分工资不能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第二,***与某公司之间的结算项目并不包括搭设和拆除盘口架子的项目,某公司在结算时,并没有对争议的316147元进行结算,证明双方均认可该316147元工资是某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资,而不是案涉工程款。第三,***为施工目的代某公司租赁设备、购买材料,代为支付的钢木龙骨租金42323.51元、材料款9250元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双方在结算时,没有对相关金额进行结算,某公司理应支付给***。 某公司辩称,第一,某公司支付的316147元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根据工人严格打卡表和工资表,是某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并非其他人的任何款项,***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的其他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结算单载明施工项目的其他法律关系。第二,***竖井工程的施工措施本就包含搭设和拆除盘扣,搭设和拆除盘扣不属于施工项目,仅仅是必备的施工措施,工程项目单价中已经考量了全部施工措施,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结算款已经包含了***所做的整个项目的工程款。第三,王某某个人与***之间的关系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并未带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恰恰因为某公司曾向王某某经营的重庆某园林公司支付案涉黄茅坪项目工程款,故王某某存在代某公司支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劳务费381029.32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代付的钢木龙骨租金42323.51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代付的材料款92250元;4、判令某公司返还非法克扣工程款5650元。5、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重庆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黄茅坪连接悦来污水干管工程桥梁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管桥工程,工程地址为黄茅坪连接悦来礼嘉交界处。 2023年6月29日,***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签订了***班组竖井结算单。载明内容,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单价:1、工作井壁模板:130元/平方米;2、井内隔墙模板:100元/平方米;3、接收井壁模板:170元/平方米;4、钢筋:1400元/吨;5:混凝土:50元/立方米。工程量如下:1、工作井模板:1249.52平方米×130元=162437.6元;2、工作井内隔墙模板:1003.8平方米×100元=100380元;3、接收井井壁模板:649.33平方米×170元=110386.1元;4、钢筋用量:75.245吨×1400元=105343元;5、混凝土用量:485.03立方米×50元=24251.5元。合计502798.2元。你班组在施工过程中违纪违规处罚金额如下:2022年12月25日,监理罚款2500元;2022年12月30日,罚款500元;2023年2月28日,道路污染行政罚款500元;2023年3月2日,罚款400元;2023年3月3日,罚款650元;2023年4月10日,罚款1100元,合计5650元。清理井内建渣计时工3138.88元。502798.2元-5650元-3118.88元=494029.32元。本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494029.32元。***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1、建筑机具结算单,2、五金材料收据。其中,建筑机具结算单拟证实代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42323.51元,该结算单系***与重庆市渝北区协作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没有某公司的盖章。五金材料收据拟证实***代某公司支付五金材料款92250元,该收据上亦无某公司的盖章。某公司质证称系***自行承租和购买,与某公司无关。 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微信支付记录,拟证实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微信转账向***支付了共计165200元(72000元+76000元+17200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165200元。 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另举示了农民工专户代付明细清单,证实某公司已向案涉工程的工人刘某某、丁某等20人代付了工资316147元。***于2024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1、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16147元情况属实;***做竖井项目所使用的工人,为重庆某甲公司工地负责人***(与***系父子关系)聘请做桥梁项目后,以其原班人马为***和某公司一起做工,***的竖井项目,是在重庆某甲公司的桥梁项目完工后才做的,与该项目没有关系;2、某公司公司支付的316147元工资,并不包含在其与***结算的494029.32元内。某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工人为某公司搭设和拆除盘扣架子时的计时工资,第二部分是部分工人为某公司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修建别墅应支付的计时工资;总金额即某公司支付的316147元工资;***、某公司双方结算单中,没有结算搭设和拆除盘扣架子的项目,如果包含工资在内,结算金额是810176.32元而不是494029.32元,某公司在结算时,不可能对其支付的款项不进行结算。***在情况说明中另陈述,由于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给***结算款,故***尚未支付工人工资。 ***对其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经询问,***、某公司双方均称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陈述其只是喊工人来做,工资是由某公司发。某公司陈述工地进现场,是由班主喊工人来,然后班主报工资表某公司发工资,***、某公司谈的是整个工程的包干价,按工程量结算,工人工资***自己解决,在与***结算的金额内由某公司代发,不足部分由班主自行承担,工人工资包含在结算金额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虽然***、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签订的***班组竖井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了据以结算的综合单价、工程量、工程款计算方式、处罚金额,双方明确案涉工程是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故该案事实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说明双方对该结算金额(包含罚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此,该案结算总金额应为494029.32元。对***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某公司已转账支付***的165200元,***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是支付的劳务费。故应在494029.32元中予以扣减。关于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16147元是否扣减,首先,***在该案所涉竖井工程中确实使用了刘某某、丁某等20名工人,某公司确实代为支付了该20名工人的工资316147元,***也陈述自己没有支付上述工人的工资,***对自己在情况说明中的辩解意见也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常理,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一般由承包方提供劳务,发包方代付工人工资,承包方与发包方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该案***、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竖井工程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结算以工程量为依据。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工人工资进行了额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工人工资包含在结算金额内。因此,某公司支付的316147元应在总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某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2682.32元(494029.32元-165200元-316147元)。***应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以12682.32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钢木龙骨租金、材料款,根据工程结算单,***、某公司是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且***举示的租赁结算清单、五金收据均无某公司盖章认可。故对***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2682.32元;二、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682.32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27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4396.27元,某公司负担110元。 二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为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中,层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某某修建别墅,王某某通过某公司支付修建别墅的工资。2.***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王某某的姐夫朱某某微信聊天时询问工人工资事宜,朱某某说工资早已结清,朱某某系王某某修建别墅时的主要负责人及施工员。3.照片,拟证明***在为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中,层搭设和撤除盘扣架子。4.通话录音,拟证明***要求朱某某结算别墅工资及车费,朱某某说已经和王某某说好了,给***两千多元,说明***带工人为王某某修建别墅的事实。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及完整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王某某不能代表某公司,其仅为某公司的合作单位重庆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达到证明某公司支付王某某个人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及完整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根据王某某反馈,其别墅是朱某某负责,且是朱某某支付修建别墅的工人工资。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竖井工程是有***施工,项目经理也与***进行了结算,已付款情况一审已经查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朱某某与***的通话录音的相关内容是确认王某某的别墅工人工资是朱某某支付,证明了王某某个人与***之间的关系是朱某某在负责。本院认为,***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其为案外人王某某修建别墅以及由***与其结算工人工资的相关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代王某某结算工人工资等内容。相关照片仅能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无法体现其搭设和撤除盘扣架子的情况。因此,***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某公司举示了银行支付凭证、微信支付记录以及农民工专户代付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银行支付凭证、微信支付记录没有异议,但对农民工专户支付的316147元不认可,其认为案涉工地的工人由重庆兴诺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三方混同使用,上述工人工资不包含双方结算单上的款项。 二审庭审中,***称其是由朱某某叫去修建别墅,并称朱某某系某公司的施工员,某公司称朱某某并非该公司员工,也不是案涉项目施工员。***称由于工人工资均是按天数计算,无法区分哪些是某公司为王某某代付的工人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16147元应否认定为已付款;2.某公司应否向***支付钢木龙骨租金、材料款并返还克扣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某公司支付316147元工资应当认定为已付款,理由如下:第一,某公司支付工资的对象为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本案中,***认可案涉竖井工程施工中使用刘某某、丁某等20名工人,某公司亦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了该20名工人的工资316147元,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工资即为代***支付。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案中,***称上述工资包括了为某公司搭设和拆除盘扣架子以及为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修建别墅所产生的计时工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外另行达成搭设和拆除盘扣架子以及修建别墅的协议。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代案外人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形。双方争议的工人工资均是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虽称某公司代王某某支付了别墅修建的工人工资,但没有举示相应证据,其亦称无法区分哪些是代王某某支付的工资,故应当采信某公司陈述的其支付的上述工资均属于案涉工程。因此,一审将某公司支付的316147元应在总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中,双方当事人是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并对扣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单的内容中并不包含租赁费、材料费等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租赁费、材料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举示的租赁结算清单、五金收据并无某公司的确认,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单即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另行主张钢木龙骨租金、材料款没有合同依据,其主张返还工程扣款亦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