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55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龙,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昌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6537075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日,被告***带原告去关林干活,干活地点在洛阳市古城东路9号院关林公交公司第一停车场做铺设道牙。2019年8月5日上午8点多,原告和工友***、***一起抬大理***,工作过程中,堆叠的大理石坠落砸到原告的左脚,当时原告脚上血流不止,疼痛难忍。***看到后,骑电动车载原告到就近的卫生所就诊,卫生所说原告的伤情过重,建议原告到大医院住院治疗。***通知了工地的经理**。**让工地一个负责人开着她的车把原告送到了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血管损伤、趾神经损伤、趾肌腱断裂、趾间关节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257.7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至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4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只是介绍他来干活,这个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年干搬运、铺砖、粉刷等短活,二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底,案外人“***”与***协商,让其到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洛阳公交公司在关林火车站西边的项目工地干活,主要工作为铺地砖,价格为每平方米14元。被告***同意后,便到案涉工地干活。后***称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经理“**”向其提出干活人员不够,让其再找几个人来干活。***便于2019年8月1日让原告***及其他两工人到案涉工地干活,主要工作为摘道牙,价格为每块道牙10元。2019年8月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工友***、***一起抬大理***时,堆叠的大理***坠落,砸到了原告的左脚。后被告***赶来骑电动车载着原告到就近卫生所就诊,因原告伤势过重,卫生所建议其到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遂通知了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派车将原告***送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压砸伤。1、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第四趾中节趾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第五趾中节趾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257.71元。另查明,被告***称因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及被告***等多名工人的工资,被告***同其他工人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后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及被告***的工资均转入了***的银行账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交给了原告,同时扣除了其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系经被告***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其与被告***共同为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但于庭审后到庭陈述称案涉工地系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系项目经理,原告***系跟随***到工地干活,***系经“***”介绍到工地,而“***”系“**”找的人,***身份为包工头,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虽然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但应由***、“***”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其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洛阳公交公司位于关林火车站西的项目工地从事摘道牙工作,原告***与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后原告在为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其与***共同为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原告系跟随***干活,***系包工头,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及案外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25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4、护理费1407.64元(原告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1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108.28元/天×13天=1407.64元。);5、误工费1459.92元(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其系农村户口,经常在外打短工,现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0990元/年÷365天×13天=1459.92元);6、交通费260元。原告赔偿清单中复印费150元,未向本院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9295.27元。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年从事劳务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承担19295.27元×90%=17365.74元。对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365.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