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04民初2259号
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住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步步高工业园松塘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0Y。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众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3F。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与被告广州众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货值达134198.4元的货物(货物为钢结构),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没有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众胜公司无答辩。
原告鸿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及应对账款确认函、来料加工合同等予以证实。
被告众胜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众胜公司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型材或钢机构进行热浸锌加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货后十天内支付完加工费。2020年7月29日,原告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给被告,经核对,被告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章确认未付款50000元,并且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审理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型材或钢机构进行热浸锌加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鸿洋公司诉请众胜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50000元,有应收账款确认函以及欠条予以证实,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庭审的陈述真实及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众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鸿洋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众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50000元给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广州众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