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

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204民初2589号 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步步高工业园松塘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07791618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F1区6座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53M2E4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62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6日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货值人民币103620元的货物(货物为槽钢、角铁),但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20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均为被告***,登记机关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F1区6座502室(住所申报),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矿产品、五金配件;除上述项目外的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或技术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 二、被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截至庭审辩论阶段结束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 三、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来料角铁、槽钢,由原告为被告来料进行镀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要通过与被告***微信号“×××46”的微信账号进行对账交易。2021年3月8日出仓货值为34326.2元、2021年4月9日出仓货值为34499元、2021年4月26日出仓货值为34794.8元,合计10362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3日在微信发送103620元的对账确认函给被告***确认,确认函上载明户名为***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于2021年6月16日向该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加工费,但由于转账时填错收款账户的一个数字,导致原告并未收到该货款。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103620元加工费,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金额问题;二、被告***和被告***应否对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金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0362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出仓单、对账确认函、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的交易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各项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现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2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和被告***应否对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独资股东,应举证其本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及提出抗辩意见,则被告***依法应对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合同交易过程中,均通过与被告***沟通进行交易,被告***与被告***是共同经营公司业务,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被告被告***与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对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上述交易行为和债务产生在被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为被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与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1038元,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了(2022)粤1204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103620元范围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03620元给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 二、被告***和被告***对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元,保全费1038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佛山市汇则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被告承担部分,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