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陈影红宅第三层(住
改商)。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步步高工业园松塘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浚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被上诉人鸿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浚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阳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鸿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对于肇阳公司与鸿洋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肇阳公司与鸿洋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签订一份《欠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金额、方式予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鸿洋公司仍留置肇阳公司定作的该批次大部分货物,双方约定肇阳公司分期履行所欠货款,鸿洋公司负责放行货物。而鸿洋公司收到肇阳公司的五万元货款后,没有依约放行相应数额的货物,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肇阳公司构成逾期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支持鸿洋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鸿洋公司违约在先,依约收取肇阳公司五万元货款后,不予放行相应金额的货物,导致肇阳公司必须另行购买其他货物,应对肇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鸿洋公司至今仍留置肇阳公司该批次货物,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主合同系肇阳公司与鸿洋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主合同尚未到期,鸿洋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先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鸿洋公司辩称,我司起诉的是欠款,与肇阳公司主张的存货是两回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肇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肇阳公司归还货款146730.1元给鸿洋公司;2.***对肇阳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肇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期间,鸿洋公司、肇阳公司开始有生意往来,由肇阳公司送热浸锌到鸿洋公司处加工,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鸿洋公司为肇阳公司加工热浸锌,共计加工费为195865.7元。肇阳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鸿洋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一、肇阳公司欠鸿洋公司热浸锌加工费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共5个月合计195865.7元;二、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方式偿还:2020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每期还22000元共110000元。2021年2月、4月、6月每期还22000元共66000元。2021年8月还19865.7元。三、现有存放在鸿洋公司货物如出货按实际收款金额可抵部分货款”。***在“欠款公司肇阳公司”上按捺指模,并且***签名确认愿为肇阳公司作为担保。后肇阳公司于2019年5月9日、10日共支付加工费50000元。于2020年9月21日鸿洋公司与肇阳公司对账,截止2020年5月10日,肇阳公司实欠加工费146730.1元,后在庭审鸿洋公司确认为145865.7元。经鸿洋公司多次催收,肇阳公司并无支付欠款,鸿洋公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肇阳公司送热浸锌至鸿洋公司进行加工,因此该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肇阳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鸿洋公司与肇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鸿洋公司给肇阳公司加工热浸锌,有《加工合同》《欠条》予以证明。后由于肇阳公司没有支付加工费给鸿洋公司存在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肇阳公司应支付加工费145865.7元给鸿洋公司。对于后期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满时,鸿洋公司可否要求肇阳公司一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问题。《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数额,肇阳公司本应依约履行,但《欠条》签订后,肇阳公司于2019年5月9日、10日共支付50000元加工费,其他加工费逾期后并未支付,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鸿洋公司要求其提前支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自愿为肇阳公司的所欠的加工费作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故***应对肇阳公司拖欠的全部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肇阳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145865.7元给鸿洋公司。二、肇阳公司***对肇阳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7元(鸿洋公司已预交),由鸿洋公司负担10元,肇阳公司、***负担1607元。
二审中,肇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提货金3万元的汇款记录,拟证明肇阳公司与鸿洋公司协商除债务的2万元再支付3万元就可以提走库存的货物;2.还款金2万元,拟证明肇阳公司归还的款项;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协商除支付第一期2万元货款再支付3万元就可以提走库存的货物,肇阳公司分别支付2万、3万元之后鸿洋公司反悔,要求将剩余的14万余元全部结清才出货;4.购销合同、5.发票,拟证明因鸿洋公司未出货给肇阳公司,肇阳公司购买了新的货物;6.***与廖某1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上述事实协商的过程。
经质证,鸿洋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司有收到5万元。肇阳公司应在4月向我司支付2.2万元,但一直未支付,直至5月9日向我司支付3万元,应认定为支付上述2.2万元的款项。5月10日向我司支付2万元,5月10日我司出了一批货物给肇阳公司。《欠条》所称19万多的加工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肇阳公司,存放在我司的货物是已经加工完毕但还没有结算加工费的。按照惯例我司将货物交付给肇阳公司由其检查后双方再结算加工费,故我司在5月10日交付给肇阳公司的货物是还没有结算的货物。证据3是肇阳公司的单方陈述,与我司无关。证据4、5是肇阳公司的个人生意往来,与我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司在5月10日已经将一些货物交给肇阳公司,但由于肇阳公司拖欠之前的加工费所以不可能将全部货物交给肇阳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肇阳公司于2020年5月9日、10日共支付50000元加工费。一审判决查明:“肇阳公司于2019年5月9日、10日共支付50000元加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鸿洋公司已将案涉《欠条》中所称加工费共195865.7元的货物交付给肇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肇阳公司对拖欠鸿洋公司加工费145865.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加工合同》《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肇阳公司认为鸿洋公司没有放行留置在鸿洋公司的货物,违约在先,故其不应支付本案加工费。首先,肇阳公司所称鸿洋公司留置的货物是双方尚未结算的货物,鸿洋公司本案主张加工费的货物已经完成加工并交付给肇阳公司。按《欠条》中双方的约定,肇阳公司应于2020年4月开始分期向鸿洋公司支付本案拖欠的加工费,肇阳公司于2020年5月9日、10日共支付50000元后,剩余的加工费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鸿洋公司要求肇阳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费145865.7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其次,无论是案涉《欠条》的内容或者肇阳公司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无法反映双方约定鸿洋公司将留置货物先予以放行作为肇阳公司支付本案加工费的前提条件。关于双方之间尚未结算的货物问题,肇阳公司一审提出反诉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故本院对肇阳公司上诉主张因鸿洋公司留置货物要求鸿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作审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此外,由于***自愿为肇阳公司的所欠的加工费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肇阳公司向鸿洋公司支付加工费145865.7元,***对肇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肇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31元(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苏振业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铭华
书 记 员 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