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7966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李志彬,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步步高工业园松塘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077916180Y。
法定代表人:廖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浚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6539U。
负责人:梁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志彬、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浚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期间车辆租金损失767元(计算方式:4600元/月÷30天×5天);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期间停运损失1500元(计算方式:300元/天×5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志彬驾驶粤XXXX号货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鸿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325国道佛开高速出口高架桥底,往龙江方向时,与原告驾驶粤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驾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顺德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被告李志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粤XXXXX号小轿车被送至佛山市丰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直至2021年1月19日,车辆修好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是一名专门从事网约车工作的司机,原告与飞的汽车服务(东莞)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支付租金4600元取得粤XXXXX号小型轿车使用权,用于从事网约车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即被迫停运。综上,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粤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03-1618:00:00一2021-03-1618:00:00,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03-1900:00:00—2021-03-1900:00:00,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4日,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粤XXXXX号车辆维修费用1828元。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赔付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停运停驶等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己确认收到条款并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免责条款也己加黑加粗,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来说,在不考虑免责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如下:(一)租车费:对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甲方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未生效,且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亦未见原告的支付凭证,三性不予认可。(二)停运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收入流水三性不予认可,该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属粤XXXXX号车辆的经营所得,且即使计算,也应剔除租金和电耗等经营成本再予计算,而且与原告所主张的300元/天亦不相符,按照该银行流水,最高核定也不应超150元/天。三、本案我司非侵权人,且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鸿洋公司辩称,修车的日期是不确定的,且其每天的收入不知道,被告鸿洋公司的车辆是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鸿洋公司的赔款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李志彬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是涉案事故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李志彬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确认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是停运损失,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停运损失是应计算营运收入和成本,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营运成本,主张的损失未扣除营运成本,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运损失按每天250元计算。原告举证的佛山市丰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可证明维修时间为5天,故停运损失应为125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租金损失已包括在上述停运损失中,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12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约定,属免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鸿洋公司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李志彬是被告鸿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鸿洋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停运损失1250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志彬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50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荣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翠玲
书记员  黄芷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