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4民初3062号
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住所在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步步高工业园松塘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077916180Y。
法定代表人:周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浚谦,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办河旁村委会岗头村陈影红宅第三层(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MA52JEUBO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忠、邓浚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46730.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对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价值为146730.1元的货物(热浸锌加工),若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被告***承诺对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逾期后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没有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我方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欠款。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书面辩称:一、本案应当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本案定作人是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不应用一张未经交付工作成果而撰写的欠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对担保事项的约定不明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起因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导致答辩人严重损失,答辩人有权暂停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答辩人并非基于自身原因暂停履约,不构成违约,部分分期付款未到期。二、被答辩人完成工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及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被答辩人在未约验收便要求答辩人付款,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撰写的《欠条》仅仅代表初步确认假如被答辩人所完成的定作工作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的付款义务。如被答辩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被答辩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也应当在货款范围内留置,不应对全批次货物留置。因留置造成定作人的损失,应当赔偿。三、《欠条》应为双方的补充协议,被答辩人违反其中的约定。双方补充约定,除答辩人分期付款外,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被答辩人按实际货款发货。答辩人支付货款后,被答辩人反悔造成答辩人损失,构成答辩人暂停履行支付货款的阻却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期间,原、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由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送热浸锌到原告处加工,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为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热浸锌,共计加工费为195865.7元。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一、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欠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热浸锌加工费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共5个月合计195865.7元;二、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方式偿还:2020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每期还22000元共110000元。2021年2月、4月、6月每期还22000元共66000元。2021年8月还19865.7元。三、现有存放在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货物如出货按实际收款金额可抵部分货款”。***在“欠款公司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按捺指模,并且***签名确认愿为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后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10日共支付加工费50000元。于2020年9月21日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与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20年5月10日,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实欠加工费146730.1元,后在庭审原告确认为14586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并无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送热浸锌至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因此该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给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热浸锌,有《加工合同》、《欠条》予以证明。后由于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加工费给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支付加工费145865.7元给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对于后期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满时,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可否要求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问题。《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数额,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本应依约履行,但《欠条》签订后,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10日共支付50000元加工费,其他加工费逾期后并未支付,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要求其提前支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自愿为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所欠的加工费作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故***应对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拖欠的全部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145865.7元给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
二、被告***对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庆鸿洋钢结构热浸锌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肇庆市肇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凌卉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