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07执3945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重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海张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空分中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
大连某有限公司与四川空分中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24)京仲案字第01493号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四川空分中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大连金重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X元及利息等。因四川空分中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大连金重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目前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本院依法于2025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执行价值低。
三、本院已派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四川空分中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向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四川空分中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大连金重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和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4)京仲案字第01493号仲裁裁决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空分中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日后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已查封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车辆等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担负不利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