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龙湾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重型机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2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次诉讼与前案仅有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前案起因是被上诉人2011年为华锦公司承揽定制案涉设备时存在原始制造缺陷,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上诉人对此向华锦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398,964.97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代为求偿诉讼。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为案涉设备进行维修过程中存在焊接质量问题,导致新的保险事故发生,新的保险事故导致案涉设备报废,上诉人对此向华锦公司支付了包括重置费用在内的各项理赔款共计24,992,763.88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本次代为求偿诉讼。前案的诉讼标的基础事实是承揽定制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基础事实是维修合同关系;前案的诉讼请求是追偿4,398,964.97元,本案诉讼请求是追偿24,992,763.88元,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也并未包含前案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本不涉及前案裁判结果的内容。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不符合认定重复诉讼的条件,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审人民法院既未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也未开庭审理,更未向上诉人进行任何告知,显属程序违法。
金州重型机器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一审程序合法,符合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本案与前诉涉及的都是同一台过了质保期的设备,任何一个工厂都不能终身保修。保险公司对同一台设备明知是***公司违章操作的情况下仍予以承保,我公司是制造企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设备损坏,因已超过质保期应自行承担损失。我方和***达成的协议已明确约定此次维修我方未收取费用,***不应该向我方主张损失。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州重型机器支付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赔偿款24,755,414.91元;2、金州重型机器支付公估费用237,348.97元;3、金州重型机器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20年,双方共有5个诉讼案件,分别为:(2016)辽1102民初1083号、(2017)辽11民终392号、(2018)辽1102民初16号、(2019)辽11民终784号、(2020)辽民申1992号,以上案件均已审理完毕且相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2016年至2020年的五份判决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起诉状中依据的《保险法》第六十条亦表明本案法律关系与五份判决中确定的法律关系一致。2016年至2020年的五份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一致,均为要求金州重型机器赔偿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支付给***华锦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在前案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前案和本案基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764.00元,全额退还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
本院认为:(2019)辽11民终784号案件及相关案件(以下简称前诉案件)中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州重型机器向其赔偿理赔款4,281,797.57元并支付公估费用117,167.40元,基于的事实是案涉设备存在制造缺陷。本案中人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州重型机器向其支付赔偿款24,755,414.91元并支付公估费用237,348.97元,基于的事实是金州重型机器补焊焊缝存在焊接问题,属于补焊过程中的原始缺陷。前诉案件基于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基于的法律关系为维修案涉设备达成的合同关系,本次诉讼请求并不会造成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2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