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重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市金州石油化工机械部件厂、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690号 原告:大连市金州石油化工机械部件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学,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国长征,系大连金普新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龙湾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大连市金州石油化工机械部件厂诉被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金州石油化工机械部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学和委托代理人国长征、被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79299元(其中1999年欠11370元、2001年欠13480元、2002年欠42070元、2003年欠12379元);2、要求被告从2004年1月1日开始以欠款总金额792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大连冰山集团金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更名为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自1979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铸铜件,截止到2006年尚欠铸铜件货款79299元未付,其中1999年欠付11370元,2001年欠付13480元,2002年欠付42070元,2003年欠付12379元。2002年初至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大连冰山集团”索要欠款,2009年更名为被告之后,原告也多次索要,但是均以效益不好,相关材料已经上交为由,至今不付款。原告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二十年诉讼保护除斥期间。不应得到保护。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关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四份合同三份发票,并没有是否交货以及是否主张欠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连续的证据,仅以起诉状中的陈述,不能发生诉讼时效连续的后果。4、据四份合同所示,双方并没有对发票开具时间和条件作出约定,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应当由需方先行支付款项后,供方才开具发票,原告提供了部分发票,也恰好证明被告已经存在支付货款的可能。5、原告索要利息的标准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1999年3月18日的为原告与大连冰山集团金州重型机器厂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其余三份为原告(供方)与大连冰山集团金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需方)之间2001年9月29日、2002年3月9日和2003年3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001年9月2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需方向供方采购活塞、阀门等物品,合同总金额为13480元,交货时间为2001年10月15日,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带款提货。原告于2001年10月25日向需方开具了金额为13480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2年3月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需方向供方采购铜套、轴套等物品,合同总金额为42070元,交货时间分三批6月10日、6月30日、7月10日,结算方式为带款分批分期提货。 2003年3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需方向供方采购铜阀等物,合同总金额为12379元,交货期为3月20日前,交货方式买方自提,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买方收到设备货款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需方开具了金额为12783.75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建立买卖合同的时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时间未付款时,原告即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或者被告同意给付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至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石油化工机械部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金州石油化工机械部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