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伍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伍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字第173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邵武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桂林乡桂林村村民,住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伍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记伍和人防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经济开发区香林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伍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伍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将其公司车间内的行车梁发包给被告***制作和安装,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制作安装合同》,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指定的车间进行施工作业,工种为电焊。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雇佣活动中,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导致受伤,当即被告***等人将其送至邵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休7个月,后续拆取内固定物。截止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227.7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9,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2015年4月2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2015年2月12日,被告***书写协议称愿意承担除医疗费以外再承担40,000元的赔偿,原告未同意,后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和人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27.76元、残疾赔偿金44,736.6元、误工费18,635.9元、护理费2,416.7元、伙食补助费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1.2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2,90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伍和人防公司承担。 被告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原告***因自己没有注意安全而从脚手架上踩空摔伤,自身需要承担至少50%的责任;3、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4、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了29,5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协议以40,000元了结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原告收取了该款且出具了收条,因此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自2015年1月15日始至2015年4月28日(定残之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事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该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即29天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产生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的计算由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伍和人防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及被告伍和人防公司的连带责任。2、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在下脚手架时在离地70公分时踩空造成的,与被告***、伍和人防公司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6份: 证1: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事故受伤就诊于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建议休息7个月的事实。 证2:医疗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227.76元。 证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两次鉴定为九级伤残。 证4: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800元。 证5:户口簿、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系***的儿子,是2007年4月17日出生。 证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帮***在福建伍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015年2月12日***亲笔书写的协议愿意除医疗费以外再承担40,000元的赔偿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生建议休息7个月不符合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一般这种伤残休息时间不超过3个月。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的29,500元是被告***支付的。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伍和人防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疾病证明中的建议休息7个月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只能计算到2015年4月28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2份: 证1:工作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从手脚架1.4米处下来时摔伤,原告对摔伤后果有责任。 证2:报警回执单,证明2015年2月12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姐姐处理时,被告与她发生了争执,扯破了协议条子,后报警解决了。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举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是事发以后时隔多日有意制造的场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多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1因本案的赔偿发生过争执,与本案无关。 被告伍和人防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所举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无论什么时候拍的都不影响其要证明的事实。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另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从脚手架上摔伤的过程。 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内容都是听说的,并没有自己看到,不能证明事实。且对证人所说他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有异议,虽然是被告伍和人防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是被告***与陈某、***合伙承包的。 被告伍和人防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伍和人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1份,即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合同中约定:“若工程中造成的一些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2、3、4、5、6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7个月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具有证明原告病情和继续治疗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1有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该照片就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且原告也将该照片作为证明其摔下地点的佐证,即原告承认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与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部分是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将行车梁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2015年1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指定的车间进行施工作业,工种为焊接加强板,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按日计算并支付,且原告进行焊接工作的脚手架等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书证6中有:“***帮***在伍和人防做事”的内容,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雇佣活动中,边戴着耳机听歌边工作,一时疏忽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导致受伤,当即被告***等人将其送至邵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227.7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9,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在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从事水分检测工作。2015年4月2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2015年9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仍然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5年2月12日,被告***书写协议称愿意承担除医疗费以外再承担40,000元的赔偿。原告***与其妻子***于200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其子今年年满8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计37,227.76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关于按福建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34周岁,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20%=44,736.8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接受治疗的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7个月计算,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工资,两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391元/年÷365天×210天=18,635.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妻子的工资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2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00元/月÷30天×29天=2,41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9天=435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害,且伤情为九级伤残。遭遇本次事故,身体和心灵都遭受到了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认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8,151.2元/年计算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妻子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是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岁还有十年的被抚养期,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10年×20%÷2=8,151.2元。8、鉴定费。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机构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没有医生建议后续治疗的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2,403.36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上进行焊接加强板工作,该脚手架是约三米高的钢管材质简易脚手架,该脚手架是被告***与他人为原告***焊接工作而临时搭建的,脚手架的外侧没有按规定设置密目安全网或者防护栏杆,没有设置便于工人上下和运送材料的梯子,且脚手架固定在带有四个轮子的结构上,随时有滑动的可能,因此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在进行焊接工作时虽然有戴安全帽,但是戴着耳机在边听歌边工作,未能遵循安全生产的规则,自己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2,403.36×70%=85,682.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9,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56,182.35元,原告***应自行负担损失计36,721.0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将行车梁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有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电焊工作,因此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原告***是被告***的雇员,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时没有考察被告的资质,也没有调查被告***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6,182.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福建伍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福建伍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