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伍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记伍和人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1民初277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
被告***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记伍和人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070011-7,住所地:邵武市经济开发区香林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林齐丹,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和人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8.23元、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以上各项赔偿之和的70%计12,390.16元。2、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将其公司车间内的行车梁发包给被告***制作和安装,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作业,工种为电焊工。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指定的雇佣活动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前后住院29天,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共识。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邵武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邵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8万余元。但该份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未予支持,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邵武市人民医院,经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因而产生本案诉求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
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5份:
证1:(2015)邵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雇佣关系及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的事实。
证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术后1年至1年半需要二次手术取钢板的事实。
证3:病历、手术记录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5天取内固定物的事实。
证4: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六周的事实。
证5: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8000余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伍和人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将行车梁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2015年1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指定的车间进行施工作业,工种为焊接加强板。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雇佣活动中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导致受伤,当即被告***等人将其送至邵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年至1年半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由门诊复查决定具体手术时间。2016年9月29日,原告***入住邵武市人民医院进行完善检查后,于9月30日行”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物术”,术后住院休息观察,至2016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日,花费门诊费67.30元,住院费8140.93元。出院时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休息6周。
另查明,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邵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受伤时所产生的损失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6,182.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计8208.23元(门诊费67.30元+住院费8140.9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住院15日加上接受治疗的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6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邵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上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故本次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764元/年÷365天×57天=7146.7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蒋华梅在医院进行护理,根据(2015)邵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上确认的原告妻子的工资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00元/月÷30天×15天=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主张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15天=37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979.94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在进行焊接工作时虽然有戴安全帽,但是戴着耳机在边听歌边工作,未能遵循安全生产的规则,自己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损失计16,979.94元×70%=11,885.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2015)邵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上已经确认被告伍和人防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原告***是被告***的雇员,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时没有考察被告的资质,也没有调查被告***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伍和人防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和人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885.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和人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鉴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780,106)?)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